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興諺
被 告 吳昱軒
吳義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與吳郁玟間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
應繼分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郁玟之
債權人,對其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2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而吳郁玟與被告共同
繼承被
繼承人陳惠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吳郁玟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吳郁玟請求將系爭
遺產分割由吳郁玟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2號債權憑證影本、陳惠琴之
繼承系統表、吳郁玟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3125號
裁定公告、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及建號全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又被告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吳郁玟身為陳惠琴之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吳郁玟之債權,故代位吳郁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吳郁玟及被告未就系爭遺產有何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陳惠琴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吳郁玟及被告均屬公平,應屬妥
適。是系爭遺產應按吳郁玟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代位吳郁玟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吳郁玟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吳郁玟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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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公同共有1/4 |
| | 宜蘭縣○○鎮○○段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4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