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敏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53元,
及其中新臺幣183,570元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秦宇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邀同附卡人即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7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8,053元未給付,其中183,570元為消費款,4,48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3,570元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附卡持卡人)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
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附卡持卡人,係正卡持卡人授權使用之從屬卡片,所有帳單寄送與帳務均由正卡持卡人負責處理,被告無從查閱,信賴正卡持卡人會如期履行清償義務,附卡消費多屬
家庭生活費用或正卡持卡人指示之支出。正卡持卡人已多次大額繳款,被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附卡消費18萬餘元,顯已涵蓋正卡持卡人清償約165萬元之金額範圍内,被告合理信賴相關債務已清償,原告不得片面選擇對其有利之債務項目主張未清償,
顯有違清償抵充制度之公平性。況原告身為金融機構,卻未及時通知異常或欠款情形,致被告對正卡持卡人信用狀況陷於合理信賴,顯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62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經發卡機構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 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經查,被告不爭執其為附卡之
持有人,依前開約定條款,被告清償責任範圍自以使用附卡所生帳款。
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持有之附卡至113年7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88,053元尚未清償,被告亦不爭執,自負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信用卡之帳款係正卡持卡人指示之消費,正卡持卡人已多次大額繳款,被告之附卡消費18萬餘元,顯已涵蓋於前開清償金額範圍内,原告不得選擇對其有利之債務清償抵充,有違公平
云云。經查,被告既為
本案信用卡附卡之申請人,
揆諸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自應就附卡之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消費原因是否為正卡持有人所指示,就被告之清償責任不生影響。
㈢、又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
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
兩造既
合意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自應依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計算信用卡繳納款項所抵充之應付帳款。被告雖辯稱附卡消費款金額因正卡持卡人有大筆繳款金額,應已涵蓋附卡消費金額18萬元,然依前揭兩造約定條款規定,繳款之抵充順序依序為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依卷附之原告所製作之帳務明細(見北院卷第21頁),可知正卡持卡人於112年10月起已有積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顯然正卡持卡人於112年10月份陸續每期繳之金額,於扣抵正卡費用、利息及剩餘未付款項後,皆未能再行抵充正卡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更何況用於抵充附卡信用卡消費款。而原告依收到款項按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依上開抵充順予抵充,自屬有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消費款,確未曾清償。被告
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