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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5 年度羅簡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春香  
            陳淑芬  
            陳品妤  
            陳怡君  
            黃文亮  

            黃丞駿  
            黃亘璟  
            陳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建宏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陳炎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陳建宏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代位人陳建宏就被繼承人陳炎和之遺產應繼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4,550元(計算式:6,050元-1,500元=4,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炎和之遺產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60㎡×114年1月公告現值52,500元/㎡=3,150,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代位人陳建宏【應繼分1/7】繼承被繼承人陳炎和遺產可獲得利益):
450,000元(計算式:3,150,000元×1/7=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