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5 年度羅簡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劉子陽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0時58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之同意下駕駛該車輛,並臨時停車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方,且停放位置占用部分車道,有訴外人江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政彥受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182,240元、看護費用損害66,000元、交通費用損害4,560元,及因此得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而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原告承保,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江政彥105,556元。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肇致上開事故,其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江政彥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114年3月29日20時58分許,在系爭車輛車主之同意下駕駛該車輛,並臨時停車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方,且停放位置占用部分車道,適有江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政彥受傷害,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江政彥105,55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在卷可憑,並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1-21、25-5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車主同意而使用該車輛之人,而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導致事故之發生,以致江政彥受傷,原告因而對江政彥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105,556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江政彥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前揭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江政彥受有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江政彥因此所受損害,對江政彥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江政彥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腳脛骨腓骨骨折、右恥骨骨折、胸部背部及生殖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羅東聖母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9頁),而原告主張江政彥因受有上述傷害,業支出182,24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101-103頁),又江政彥因就醫(3次往返羅東聖母醫院、4次往返柳營奇美醫院)而支出4,560元交通費用乙節,亦提出計程車費用計算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05頁),又江政彥因應受看護30日,以每日2,200元計共受有66,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且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亦核未超過現行全日看護價格行情,上述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屬可採,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江政彥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江政彥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江政彥應受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容有過高,江政彥之慰撫金請求應以15萬元為合理,據此,原告所主張江政彥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應於402,800元(即182,240元+4,560元+66,000元+150,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自警方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筆錄,亦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暫停於路邊而有部分車身占用該路段慢車道,江政彥則係直行於該路段,則被告占用道路違規停車固有不當,然江政彥騎乘車輛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應認江政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考量雙方上述過失情形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認江政彥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責任,據此,應認江政彥對被告原應存有161,120元(即402,800元×40%)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以認定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05,556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江政彥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均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