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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5 年度羅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祈田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若執行標的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於系爭執行事件異議確定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雖以其業已另行具狀起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查,聲請人並未提起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之查詢單可證聲請人復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及必要性,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