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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5 年度羅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勝、黃建偉、黃莉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調解、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1日與相對人黃莉娟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對其他相對人之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退還訴訟費用3分之2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羅補字第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851元,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先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元,經聲請人如數繳納,有上開裁定、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於本院115年度羅簡字第91號審理中,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莉娟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5年度羅簡移調字第1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聲請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於115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其餘相對人之訴訟,並聲請退還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元1,433元(計算式:2,150元×2/3=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