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羅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51元(計算式:
債權本金11,842元+12,404元+起訴前之利息1,205元=25,451元),應徵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