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林再安
被 告 陳憲元
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憲元及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拾柒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憲元及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期屆
滿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陳憲元、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
仟零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中就被告陳憲元、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應
連帶給付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陳憲元、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
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陳憲元、被告大澎
湖汽車有限公司各期應連帶給付者,於每期應給付之日屆至後,
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憲
元、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按期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元預
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雖上
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所載應行
準用之列,但要屬
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
不可
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原告
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7,71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4年
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4頁及第65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期
日時追加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於同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該項訴之聲明減縮、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736,710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
11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200元。上開訴之聲明之
減縮及變更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28日19時5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澎
湖縣○○鄉○○村○號○道路,遭被告陳憲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拖行之已報廢無動力自小客貨車碰撞
,致原告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髕骨骨折、前額撕裂傷2公分
、右膝撕裂傷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0公分及額部挫傷等傷
害,被告陳憲元所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670號聲請本院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被告陳
憲元係「大澎湖」汽車修配廠員工,其工作除維修汽車外,
尚包括托運報廢汽車至碼頭托運、駕駛屬其附隨業務;被告
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及被告葉志宏均為被告陳憲元之僱用人
,明知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
(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前段),仍指示被告陳憲元以
拖繩執行上述職務,顯見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及被告葉
志宏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如下
:1.原告因此事件受傷未能痊癒,持續復健至今,不良於行
,來回均需仰賴計程車,自發生日起至103年12月1日往返醫
院及赴臺轉診之交通費用共計24,910元;2.原告因傷生活無
法自理之看護費用720,000元;3.原告從事土木工程,每日
工資2,100元,每月工作22日,薪資收入為46,200元,自受
傷之日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因本件
受傷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831,600元(2,100元×22天
×18個月),其中103年5月29日起至104年6月28日起,共13
個月損失已然發生,請求一次性給付600,600元,其餘
231,000元損失,請求被告應自10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
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200元;4.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使身心受創,痛苦難耐,至今行動仍需依賴拐杖,無
法恢復工作機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5.103年12月1日後,後續6個月預計醫療及復健所需交通費
用支出78次,每次400元計,共31,200元(400元×3次×26
周)。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36,710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4年6月
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200元。2.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對交通費24,910元無意見。看護費必要性及休
息
期間長短均需由原告就醫醫院來確認。工作損失部分應由
原告提出工作證明,並調取勞保投保資料,且原
告發生事故
後還是有當村長薪水之收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憲元係
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之「大澎湖」汽車修配廠員工,其工作
除維修汽車外,尚包括拖運報廢汽車到碼頭託運,駕駛屬於
其附隨業務,知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
掛拖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前段),仍於民國103
年5月28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後以拖繩拖已報廢無動力之自小客貨車、由同事陳有孝
坐在該報廢車輛內,沿澎湖縣○○鄉○○村○號○道路由西
往東行駛,欲將該報廢車輛拖往湖西鄉龍門港託運,途經該
路8號前,
適有原告林再安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陳憲元見狀,於向右閃避時,其
拖行之報廢車輛因無法控制方向,致報廢車左前車頭撞及林
再安之機車車頭,造成林再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
折術後髕骨骨折、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膝撕裂傷2公分、右
小腿撕裂傷10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等節
事實,
業據本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憲元上開執行職務之
駕駛行為擅自附掛拖車行駛,造成附掛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被告陳憲元上開駕車行為自屬有過失,因而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使其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憲元之僱用人,為
兩
造所不否認,且業據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陳憲元上
開執行職務之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使其
受有損害,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於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
被告陳憲元及監督其職務執行無過失下,自應與被告陳憲元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葉志宏為被告陳憲元
之僱主,為被告陳憲元所否認,原告又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
告陳憲元與被告葉志宏間存有任何僱用關係,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葉志宏就被告陳憲元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即不可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憲元及被告大澎湖汽
車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分述如下:
㈡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適當者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
103年12月1日止,往返醫院及赴臺轉診之交通費用支出共
24910元等節,稽諸原告所提交通費用支出單據(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6頁),本院認核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需治
療應為手術、門診及定期復健,因澎湖本地本有衛生福利部
澎湖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
分院)兩所大型醫療機構,衡情應已足對原告上開傷勢為妥
適之治療,尚難認有特別至臺灣本島醫院就醫門診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因至臺灣就醫支出之機票費用及相關計程
車費支出(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原告所提機票及計程車費
收據)即難認必要,又其餘原告於該段期間至三總澎湖醫院
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業據原告提出103年6月6日單趟200
元計程車費之車行收據1紙及其餘各次每趟來回400元計程車
費之車行收據26紙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
),與卷內本院函詢三總醫院澎湖分院有關原告就醫紀錄及
系爭傷勢回復進度,該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以104年6月4日院
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回函)及所附原告至
該院就診明細(下稱系爭就診明細)及出院費用明細單資料
(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互核以觀,除認其中原告該
27次計程車費支出共10,600元,應屬系爭傷勢就醫交通費用
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又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1日後後續6月
至三總澎湖分院就醫計程車費支出共31,200元等節,經本院
稽諸系爭就診明細及出院,認原告於該段期間至復健科、骨
科就診,除同日就診不應重複列計外,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勢
,共就診(含住院次數)55次,以每趟來回計程車費400元
計,共22,000元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
認可採。
2.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受人看護所需,需1年看護費用
72萬元等節,經本院核諸三總澎湖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
104年3月24日院三澎湖字0000000000號函,該函顯示原告因
系爭傷勢無法自行活動,需專人全日照護1年,本院認因原
告所需看護期間較長,非屬一般住院期間或居家短期類型看
護,參照一般看護市場長期看護之行情,認原告每月看護費
用所需以36,000元為必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即為432,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個月),原
告逾此部份之看護費用請求,即難認可採。
3.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831,600元,其
中103年5月29日起至104年6月28日起,共13個月損失,請求
一次性給付600,600元,其餘231,000元損失,請求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6,200元等節。經查,系爭回函(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示原告自104年4月20日出院後門診追蹤X光已見骨不
癒合空隙已減少,依X光進程可能需再半年左右等語以觀,
本院認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約
已歷時近11月,復依上開醫療評估骨癒合時間需再半年,且
據三總澎湖分院104年度5月5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
函,顯示原告骨折傷勢尚未恢復,會影響土木工程勞力工作
,故須休養至骨頭癒合,待評估確定方能恢復工作等語以觀
(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自事
故翌日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以18個月計尚屬合理,原告
自得請求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共18個月
之工作收入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收入,
參酌卷內原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1之1頁),顯示自
102年3月1日起每月投保薪資額度為43,900元,本院認以此
認定其相關收入損失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上開13個月損
失一次性給付即為570,7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
認有理由,又其請求自10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按月給付每月薪資部分,即以43,9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認有理由。又參酌有關僱傭契約報酬給付期間規定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民法第486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上開請求按月給付工作
收入損失部分,即應以每期屆滿時為被告陳憲元、大澎湖汽
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期限為合理。
4.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2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憲元之侵
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足認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痛苦,應認
已對原告人格權造成相當侵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憲元
、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
原告、被告陳憲元、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身分地位及原
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此部分精神慰撫金於
200,000元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關於
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
,民法第217條規定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
體適用。
2.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稽諸本案
刑事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
撞擊點、撞擊位置及碎片散落情形
等情(見本案刑事卷
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7頁),認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於本件事故撞擊點為車頭,且有散落碎片落於靠近道路中
間位置,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至少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此部分過失業據
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從而本院認依原告上開過失情節就系
爭事故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陳憲元、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
對原告賠償責任之30%,始為公平。故原告對被告陳憲元、
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就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數額適當者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864,710元﹝計算式:(10,
600元+22,000元+432,000元+570,700元+200,000元)*(1
-30%)﹞,又原告就其本件交通事故損害已領有49,778元、
37,854元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應自其上開請求中予以
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賠款通知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頁、第155頁),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即為
777,078元。又原告依聲明第1項後段所得請求被告陳憲元、
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於該段期間按月給付之數額適當者,依
上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所得請求之數額即為被告陳憲元、
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於該段期間按月於每期屆滿時連帶給付
30,730元﹝計算式:43,900元*(1-30%)﹞,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其聲明第一項請
求有理由部分,訴請另計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陳憲元翌日後及
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
該次期日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志宏
雖為補到,然本院已告知其應為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為
答辯,應足推認其已知悉被告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已遭原告
追加為被告,而受原告起訴聲明所請求,而已發生對被告大
澎湖汽車有限公司本件侵權行為債務催告效力)後之10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至其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該部分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即亦無理由,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就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定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定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
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