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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03 年度馬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金木鷹架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金木鷹架」。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約2X1公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約2X1平方公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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