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俊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活動扳手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金木鷹架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金木鷹架」。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約2X1公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約2X1平方公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