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禮捷
上列附民原告與附民被告陳秀靜、大昕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
正本件
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
繕本或其影本兩份。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
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
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
狀,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493條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略載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
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訴之
聲明,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同時提出補
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2份。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之欠缺,
即駁回其訴。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