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禮捷
被 告 陳秀靜
大昕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李美來
訴訟代理人 邱秀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52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秀靜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靜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月31
日止,在原告公司先後擔任會計、工務部主任、經理等職務
,受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禮捷之指派,從事公司帳目整理,對
外業務接洽,並承接工作、派遣員工,並分配工作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不得於任職
期間,為任何競業行為。
詎
被告陳秀靜在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因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
法之所有,及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範,而為下列
犯行,
將所收之環保業務及其利益歸於自己名下,對原告公司之獲
利產生極大損失,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⑴原告公司自100年1月起,承接陸軍後勤指揮部
副食供應中心澎湖副供站(下稱澎湖副供站)100年度消毒
工作,於101年間復分別承攬澎湖副供站之草坪維護及落葉
環境整理二項工作,因澎湖副供站張哲瑋向被告陳秀靜表示
:相同廠商採購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需公開
招標,工作將拖延甚久,可否找負責人不同之廠商承接落葉
環境整理工作等語,被告陳秀靜遂向友人即訴外人邱秀真商
借其實際經營之被告大昕工程行商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
物,自101年4月間起,以該行名義承作該項工作,惟仍由原
告公司所屬員工為勞務給付,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32,200
元。⑵被告陳秀靜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先後於101年8月
2日、同年12月26日,與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
)簽訂「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1年委商清潔案契
約」及「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2年委商清潔案契
約」,由被告陳秀靜或其姐即訴外人陳秀囷從事該項清潔工
作,再由被告陳秀靜檢具該行統一發票,每月向澎防部支領
清潔費用7,000元,該年共領得84,000元;被告陳秀靜另於
102年1月5日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與澎湖縣政府簽訂「
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境維護合約書」,由被告陳秀
靜本人或託人從事該項工作,再檢具該行統一發票向澎湖縣
政府支領每月之環境維護費8,000元,該年共領得96,000元
⑶被告陳秀靜挪用公物、公款作為私用,誤答應客戶致使原
告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復違反公司法第
23條、第34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致使原告公司營運一
落千丈、101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短少2千萬元,法定代理人
郭禮捷亦有精神損失。綜上,被告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原
告公司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陳秀靜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
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是原告公司請求損失共計1,000萬元,爰依公司
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秀靜則以:被告陳秀靜受雇於原告公司期間,雖有兼
辦會計記帳,然實際上為清潔工,係僱傭關係之勞動工人,
而非原告
所稱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被告陳秀靜以被告大昕工
程行名義承作澎湖副供站之落葉環境整理工作,係經原告公
司負責人郭禮捷同意,始以原告公司員工完成該項工作,僅
因被告陳秀靜疏未將101年4月13日、9月28日、12月14日向
副供站報領之三筆勞務收入共計13,800元登載於原告公司帳
目,且被告陳秀靜亦已於104年7月13日將13,800元轉帳予原
告公司帳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工作之勞務收入32,
200元,
即屬無據;又「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1年
委商清潔案契約」、「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2年
委商清潔案契約」及「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境維護
合約書」,係原告公司認為不符成本效益而無願意承作在先
,被告陳秀靜始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簽訂上述三筆清潔案
契約,自無違反競業禁止可言。縱認被告陳秀靜有違反競業
禁止之情事,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亦應扣除投入之成本
及費用,不得遽以各該清潔案之合約價為賠償金額;另原告
請求追加給付9,787,800元已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
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昕工程行訴訟代理人邱秀真則以:伊與被告陳秀靜係
朋友關係,被告陳秀靜說他老闆需要另一支牌去估價,後面
的事伊均不清楚,都是被告陳秀靜去辦理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涉嫌業務
侵占及
背信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
害,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等是否有業務侵占
及背信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
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⑴被告陳秀靜於98
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期間,在原告公司先後擔任
會計、工務部主任、經理等職務,受負責人郭禮捷之指派,
從事公司帳目整理、對外業務接洽並承接工作、派遣員工並
分配工作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公司自100年1月起
承接澎湖副供站該年度之消毒工作,再於101年間,除消毒
工作外,又分別承接澎湖副供站之草坪維護及落葉環境整理
二項工作,落葉環境整理工作原係由澎湖副供站以小額採購
方式辦理,
嗣依上級指示須改以年度採購並簽訂契約,澎湖
副供站前站長即訴外人張哲瑋遂向被告陳秀靜表示:與原告
公司於101年度簽訂契約總金額已接近10萬元,若由原告公
司承作落葉環境整理工作,向相同廠商採購的金額超過10萬
元即須公開招標,工作會拖延太久,可否找到負責人不同的
廠商來承接落葉環境整理工作等語,被告陳秀靜遂向邱秀真
商借其實際經營之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原係邱秀真
母親邱李美來)之商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物,自101年4
月間起,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承作澎湖副供站之落葉環境
整理工作,仍由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完成落葉環境整理工作,
再由被告陳秀靜分別於101年4月13日、5月31日、7月30日、
8月31日、9月28日、10月31日及12月14日,均檢具被告大昕
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向澎湖副供站申領各次環境整理費用4,60
0元後,被告陳秀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未將其於101年4月13日、9月28日及12月14日向
澎湖副供站申報領得之3筆勞務收入共計13,800元,登載於
原告公司之帳目上,亦未將該些款項繳回原告公司而
予以侵
吞入己。⑵被告陳秀靜明知自身於前述期間在原告公司任職
,應本於誠信原則為原告公司對外接洽業務並承接工作,不
得於任職期間為任何競業行為
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私自以被告大昕工程行之名義,先後
於101年8月2日及同年12月26日,與澎防部分別簽訂「澎湖
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1年委商清潔案契約」及「澎湖
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2年委商清潔案契約」後,由被
告陳秀靜姐姐陳秀囷或被告陳秀靜本人親自從事該清潔工作
,嗣被告陳秀靜再檢具「大昕工程行」統一發票向澎防部支
領每月7,000元之清潔費用;另於102年1月5日,被告陳秀靜
又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與澎湖縣政府簽訂「澎湖縣政府路
外停車場委託環境維護合約書」,由被告陳秀靜親自或派人
從事該環境維護工作,嗣其檢具被告大昕工程行統一發票向
澎湖縣政府支領每月8,000元之環境維護費用,均致生損害
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利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馬簡字第
5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
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陳秀靜之業務侵占、
背信行為等事實,
堪以認定。
⒉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大昕工程行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舉證
證明
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曾於
偵查中對被告
大昕工程行名義負責人邱李美來、實際負責人邱秀真提出背
信
告訴,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渠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388號
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40號卷第239頁至第241
頁)。是其空言主張被告大昕工程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陳秀靜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職稱分別為聯絡人
、工務部主任、清潔工、會計,受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禮捷委
託而對外接洽勞務採購契約,離職時職稱為會計,
業據原告
提出馬公航空站100年度環境清潔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名冊、
陳秀靜名片、團體傷害保險人員異動契約變更申請書、離職
切結書等件為據(分別見本院卷第61頁、第94頁、第95頁、
第96頁),並有澎湖副供站前站長與勞務採購人員即訴外人
張哲瑋、高花蓮於偵訊時之指述為證(分別見103年度偵字
第240號第84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陳
秀靜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具有委任之性質。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陳秀靜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然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以實其說,及被告陳秀靜辯稱與原告公司間僅為單純僱傭關
係云云,均不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受任
人損害賠償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靜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而原告另依被告陳秀靜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
條規定之經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
審酌
如下:
⒈32,200元: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靜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向澎
湖副供站請領101年4月13日、5月31日、7月30日、8月31日
、9月28日、10月31日及12月14日、每次4,600元,共計32,2
00元之環境整理費用,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
經查,被告陳秀靜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於101年4月
13日、9月28日及12月14日向澎湖副供站申報領得之3筆勞務
收入共計13,800元,登載於原告公司之帳目上,亦未將該些
款項繳回原告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馬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於本項目之實際
損害應為13,800元,又被告陳秀靜已於104年7月13日將13,
800元轉帳予原告公司帳戶,業據被告陳秀靜提出臺灣銀行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是被告陳秀靜既已賠償原
告此部份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靜賠償此部份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84,000元及96,000元:被告陳秀靜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
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私自以被告大昕工程行之名義,先後
與澎防部、澎湖縣政府簽訂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
101、102年委商清潔案契約、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
境維護合約書,由被告陳秀靜本人或派人履行上開契約後,
檢具被告大昕工程行統一發票分別向澎防部、澎湖縣政府支
領每月7,000元、8,000元之費用,均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
財產利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陳秀靜雖辯稱係
原告公司無意願施作在先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空言抗辯委無足採。被告陳秀靜復辯稱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時,應扣除上開清潔案所需投入之勞力、清運等成本
及費用云云,惟查,被告陳秀靜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
按月給付被告陳秀靜報酬,被告陳秀靜則受原告公司委任,
處理含勞力給付在內之各類事務,不因被告陳秀靜另有勞力
給付行為,原告即需額外支付報酬,況若非被告陳秀靜上開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當不發生上開損害,故原告上
開損害自係因被告陳秀靜之行為所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陳秀靜以大昕工程行名義承接上開清潔案並分別支領每月
7,000元、8,000元之費用,致使原告於各該年度受有共計分
別為84,000元及96,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9,787,800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靜
挪用公物、公款作為私用,誤答應客戶致使原告公司負責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復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
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致使原告公司營運一落千丈、101
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短少2千萬元,法定代理人郭禮捷亦有精
神損失,除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原告公司所受損害212,200
元外,被告陳秀靜另應賠償9,787,800元等語。經查,被告
陳秀靜於
刑事案件係因業務上侵占其於101年4月13日、9月
28日及12月14日向澎湖副供站申報領得之3筆勞務收入,及
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承接「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
101年委商清潔案契約」、「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
102年委商清潔案契約」、「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
境維護合約書」等三案之事實,而被訴
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
,原告上開主張,自始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
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是原
告此部份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罪及背信案件得請求被告陳秀靜
賠償之金額為180,000元【計算式:84,000元+96,000元=
18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對被告陳秀靜有
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然該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靜自104年10月17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秀靜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
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秀靜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