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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04 年度馬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禮捷 被   告 陳秀靜       大昕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李美來 訴訟代理人 邱秀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52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秀靜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靜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月31 日止,在原告公司先後擔任會計、工務部主任、經理等職務 ,受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禮捷之指派,從事公司帳目整理,對 外業務接洽,並承接工作、派遣員工,並分配工作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不得於任職期間,為任何競業行為。詎 被告陳秀靜在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及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範,而為下列犯行, 將所收之環保業務及其利益歸於自己名下,對原告公司之獲 利產生極大損失,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⑴原告公司自100年1月起,承接陸軍後勤指揮部 副食供應中心澎湖副供站(下稱澎湖副供站)100年度消毒 工作,於101年間復分別承攬澎湖副供站之草坪維護及落葉 環境整理二項工作,因澎湖副供站張哲瑋向被告陳秀靜表示 :相同廠商採購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需公開 招標,工作將拖延甚久,可否找負責人不同之廠商承接落葉 環境整理工作等語,被告陳秀靜遂向友人即訴外人邱秀真商 借其實際經營之被告大昕工程行商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 物,自101年4月間起,以該行名義承作該項工作,惟仍由原 告公司所屬員工為勞務給付,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32,200 元。⑵被告陳秀靜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先後於101年8月 2日、同年12月26日,與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 )簽訂「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1年委商清潔案契 約」及「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2年委商清潔案契 約」,由被告陳秀靜或其姐即訴外人陳秀囷從事該項清潔工 作,再由被告陳秀靜檢具該行統一發票,每月向澎防部支領 清潔費用7,000元,該年共領得84,000元;被告陳秀靜另於 102年1月5日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與澎湖縣政府簽訂「 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境維護合約書」,由被告陳秀 靜本人或託人從事該項工作,再檢具該行統一發票向澎湖縣 政府支領每月之環境維護費8,000元,該年共領得96,000元 ⑶被告陳秀靜挪用公物、公款作為私用,誤答應客戶致使原 告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復違反公司法第 23條、第34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致使原告公司營運一 落千丈、101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短少2千萬元,法定代理人 郭禮捷亦有精神損失。綜上,被告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原 告公司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陳秀靜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是原告公司請求損失共計1,000萬元,爰依公司 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秀靜則以:被告陳秀靜受雇於原告公司期間,雖有兼 辦會計記帳,然實際上為清潔工,係僱傭關係之勞動工人, 而非原告所稱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被告陳秀靜以被告大昕工 程行名義承作澎湖副供站之落葉環境整理工作,係經原告公 司負責人郭禮捷同意,始以原告公司員工完成該項工作,僅 因被告陳秀靜疏未將101年4月13日、9月28日、12月14日向 副供站報領之三筆勞務收入共計13,800元登載於原告公司帳 目,且被告陳秀靜亦已於104年7月13日將13,800元轉帳予原 告公司帳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工作之勞務收入32, 200元,即屬無據;又「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1年 委商清潔案契約」、「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2年 委商清潔案契約」及「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境維護 合約書」,係原告公司認為不符成本效益而無願意承作在先 ,被告陳秀靜始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簽訂上述三筆清潔案 契約,自無違反競業禁止可言。縱認被告陳秀靜有違反競業 禁止之情事,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亦應扣除投入之成本 及費用,不得遽以各該清潔案之合約價為賠償金額;另原告 請求追加給付9,787,800元已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昕工程行訴訟代理人邱秀真則以:伊與被告陳秀靜係 朋友關係,被告陳秀靜說他老闆需要另一支牌去估價,後面 的事伊均不清楚,都是被告陳秀靜去辦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 害,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等是否有業務侵占 及背信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 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⑴被告陳秀靜於98 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期間,在原告公司先後擔任 會計、工務部主任、經理等職務,受負責人郭禮捷之指派, 從事公司帳目整理、對外業務接洽並承接工作、派遣員工並 分配工作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公司自100年1月起 承接澎湖副供站該年度之消毒工作,再於101年間,除消毒 工作外,又分別承接澎湖副供站之草坪維護及落葉環境整理 二項工作,落葉環境整理工作原係由澎湖副供站以小額採購 方式辦理,嗣依上級指示須改以年度採購並簽訂契約,澎湖 副供站前站長即訴外人張哲瑋遂向被告陳秀靜表示:與原告 公司於101年度簽訂契約總金額已接近10萬元,若由原告公 司承作落葉環境整理工作,向相同廠商採購的金額超過10萬 元即須公開招標,工作會拖延太久,可否找到負責人不同的 廠商來承接落葉環境整理工作等語,被告陳秀靜遂向邱秀真 商借其實際經營之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原係邱秀真 母親邱李美來)之商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物,自101年4 月間起,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承作澎湖副供站之落葉環境 整理工作,仍由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完成落葉環境整理工作, 再由被告陳秀靜分別於101年4月13日、5月31日、7月30日、 8月31日、9月28日、10月31日及12月14日,均檢具被告大昕 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向澎湖副供站申領各次環境整理費用4,60 0元後,被告陳秀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未將其於101年4月13日、9月28日及12月14日向 澎湖副供站申報領得之3筆勞務收入共計13,800元,登載於 原告公司之帳目上,亦未將該些款項繳回原告公司而予以侵 吞入己。⑵被告陳秀靜明知自身於前述期間在原告公司任職 ,應本於誠信原則為原告公司對外接洽業務並承接工作,不 得於任職期間為任何競業行為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私自以被告大昕工程行之名義,先後 於101年8月2日及同年12月26日,與澎防部分別簽訂「澎湖 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1年委商清潔案契約」及「澎湖 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102年委商清潔案契約」後,由被 告陳秀靜姐姐陳秀囷或被告陳秀靜本人親自從事該清潔工作 ,嗣被告陳秀靜再檢具「大昕工程行」統一發票向澎防部支 領每月7,000元之清潔費用;另於102年1月5日,被告陳秀靜 又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與澎湖縣政府簽訂「澎湖縣政府路 外停車場委託環境維護合約書」,由被告陳秀靜親自或派人 從事該環境維護工作,嗣其檢具被告大昕工程行統一發票向 澎湖縣政府支領每月8,000元之環境維護費用,均致生損害 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利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馬簡字第 5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 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陳秀靜之業務侵占、 背信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大昕工程行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曾於偵查中對被告 大昕工程行名義負責人邱李美來、實際負責人邱秀真提出背 信告訴,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渠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388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40號卷第239頁至第241 頁)。是其空言主張被告大昕工程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秀靜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職稱分別為聯絡人 、工務部主任、清潔工、會計,受原告公司負責人郭禮捷委 託而對外接洽勞務採購契約,離職時職稱為會計,業據原告 提出馬公航空站100年度環境清潔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名冊、 陳秀靜名片、團體傷害保險人員異動契約變更申請書、離職 切結書等件為據(分別見本院卷第61頁、第94頁、第95頁、 第96頁),並有澎湖副供站前站長與勞務採購人員即訴外人 張哲瑋、高花蓮於偵訊時之指述為證(分別見103年度偵字 第240號第84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陳 秀靜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具有委任之性質。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陳秀靜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及被告陳秀靜辯稱與原告公司間僅為單純僱傭關 係云云,均不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受任 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靜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而原告另依被告陳秀靜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 條規定之經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 如下: ⒈32,200元: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靜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向澎 湖副供站請領101年4月13日、5月31日、7月30日、8月31日 、9月28日、10月31日及12月14日、每次4,600元,共計32,2 00元之環境整理費用,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 經查,被告陳秀靜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於101年4月 13日、9月28日及12月14日向澎湖副供站申報領得之3筆勞務 收入共計13,800元,登載於原告公司之帳目上,亦未將該些 款項繳回原告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馬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於本項目之實際 損害應為13,800元,又被告陳秀靜已於104年7月13日將13, 800元轉帳予原告公司帳戶,業據被告陳秀靜提出臺灣銀行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是被告陳秀靜既已賠償原 告此部份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靜賠償此部份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84,000元及96,000元:被告陳秀靜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 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私自以被告大昕工程行之名義,先後 與澎防部、澎湖縣政府簽訂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 101、102年委商清潔案契約、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 境維護合約書,由被告陳秀靜本人或派人履行上開契約後, 檢具被告大昕工程行統一發票分別向澎防部、澎湖縣政府支 領每月7,000元、8,000元之費用,均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 財產利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陳秀靜雖辯稱係 原告公司無意願施作在先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空言抗辯委無足採。被告陳秀靜復辯稱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時,應扣除上開清潔案所需投入之勞力、清運等成本 及費用云云,惟查,被告陳秀靜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 按月給付被告陳秀靜報酬,被告陳秀靜則受原告公司委任, 處理含勞力給付在內之各類事務,不因被告陳秀靜另有勞力 給付行為,原告即需額外支付報酬,況若非被告陳秀靜上開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當不發生上開損害,故原告上 開損害自係因被告陳秀靜之行為所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陳秀靜以大昕工程行名義承接上開清潔案並分別支領每月 7,000元、8,000元之費用,致使原告於各該年度受有共計分 別為84,000元及96,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9,787,800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靜 挪用公物、公款作為私用,誤答應客戶致使原告公司負責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復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 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致使原告公司營運一落千丈、101 年度至103年度收入短少2千萬元,法定代理人郭禮捷亦有精 神損失,除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原告公司所受損害212,200 元外,被告陳秀靜另應賠償9,787,800元等語。經查,被告 陳秀靜於刑事案件係因業務上侵占其於101年4月13日、9月 28日及12月14日向澎湖副供站申報領得之3筆勞務收入,及 以被告大昕工程行名義承接「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 101年委商清潔案契約」、「澎湖防衛指揮部列管馬公退舍 102年委商清潔案契約」、「澎湖縣政府路外停車場委託環 境維護合約書」等三案之事實,而被訴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 ,原告上開主張,自始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是原 告此部份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罪及背信案件得請求被告陳秀靜 賠償之金額為180,000元【計算式:84,000元+96,000元= 18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對被告陳秀靜有 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然該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靜自104年10月17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秀靜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 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秀靜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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