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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交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葉哲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維於民國112年6月4日1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號銀河卡拉OK店內飲用5、6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隘門村居所,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與永福路口,看見巡邏員警即迅速迴轉加速駛離,形跡可疑,為警在澎湖縣○○市○○里○○○00000號前予以攔查,於同日2時54分許,測得葉哲維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葉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