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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交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甄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鄭曉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甄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治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治平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白OO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治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鄭曉甄駛入其行向車道已避煞不及,以所騎機車前車頭撞及鄭曉甄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白OO因而受有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併位移、右膝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白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曉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4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不能委為不知,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曉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莊OO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