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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員警攔查時,即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至8頁),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世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0樓之0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18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以將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進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112年1月12日16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市○○路000號前,因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林世緯主動交付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警方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2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