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被 告 趙璦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璦玟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廁所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廁所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趙璦玟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
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
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被 告 趙璦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璦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21、22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3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9日20時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對趙璦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璦玟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3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璦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