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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現金2,000元,業經被害人張○○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領回,業據張○○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6頁、第20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號
  被   告 洪嘉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4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醫院0樓辦公室內,趁室內無人之際,竊取張○○所有置於其座位旁箱子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藏放至其隨行包包及衣物內。經張○○發現錢包內現金短少後,與其同仁歐○○質問洪嘉瑩,經洪嘉瑩坦承偷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之指訴及證人歐○○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僅告訴人表示失竊現金4000元,被告供稱竊取現金2000元一節略有差異),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