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38號
被 告 洪嘉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瑩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
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現金2,000元,業經被害人張○○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領回,
業據張○○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警卷第6頁、第20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號
被 告 洪嘉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4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醫院0樓辦公室內,趁室內無人之際,竊取張○○所有置於其座位旁箱子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藏放至其隨行包包及衣物內。
嗣經張○○發現錢包內現金短少後,與其同仁歐○○質問洪嘉瑩,經洪嘉瑩坦承偷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之指訴及
證人歐○○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僅
告訴人表示失竊現金4000元,被告供稱竊取現金2000元
一節略有差異),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