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39號
被 告 施崑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崑寶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施崑寶僅因不滿
告訴人黃○○整理床鋪動作過大,以致其口鼻過敏,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即分別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內容辱罵、恐嚇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客觀
犯行,然否認主觀犯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施崑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崑寶、黃○○2人均係法務部○○○○○○○0○○○○○○)
受刑人,一同在澎湖監獄愛四舍三房居住,施崑寶因黃○○整理床鋪動作過大以致口鼻過敏,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1時55分許,在澎湖監獄愛四舍三房內,先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黃○○,又以「反正我已經
無期徒刑了,再殺死一個也是無期徒刑,也沒關係」等語恫嚇黃○○,使其心生畏怖之情,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施崑寶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有講「幹你娘」及「反正我已經無期徒刑了,再死一個也是無期徒刑,也沒關係」等語,但我有吃精神方面的安眠藥,當晚我只是發牢騷、自言自語,愛四舍三房包含我住了7個人,我睡一床,黃○○睡五床,中間隔三床,我沒有到他床邊講話,也沒有指名道姓,是黃○○隔天來質問我,我說你認為我是在罵你就是在罵你,你認為不是就不是,是他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於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有法務部○○○○○○○112年2月21日澎監戒字第11205000410號函附收容人生活考核書面勸導紀錄簿、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收容人訪談記錄、收容人陳述書等資料1份附卷
可稽。故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崑寶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