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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崑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崑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崑寶僅因不滿告訴人黃○○整理床鋪動作過大,以致其口鼻過敏,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即分別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辱罵、恐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客觀犯行,然否認主觀犯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施崑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崑寶、黃○○2人均係法務部○○○○○○○0○○○○○○)受刑人,一同在澎湖監獄愛四舍三房居住,施崑寶因黃○○整理床鋪動作過大以致口鼻過敏,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1時55分許,在澎湖監獄愛四舍三房內,先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黃○○,又以「反正我已經無期徒刑了,再殺死一個也是無期徒刑,也沒關係」等語恫嚇黃○○,使其心生畏怖之情,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崑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有講「幹你娘」及「反正我已經無期徒刑了,再死一個也是無期徒刑,也沒關係」等語,但我有吃精神方面的安眠藥,當晚我只是發牢騷、自言自語,愛四舍三房包含我住了7個人,我睡一床,黃○○睡五床,中間隔三床,我沒有到他床邊講話,也沒有指名道姓,是黃○○隔天來質問我,我說你認為我是在罵你就是在罵你,你認為不是就不是,是他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於偵查中指訴詳,並有法務部○○○○○○○112年2月21日澎監戒字第11205000410號函附收容人生活考核書面勸導紀錄簿、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收容人訪談記錄、收容人陳述書等資料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崑寶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