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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沛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沛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2行關於「攜帶其所有之砂輪機1台」之記載應為「攜帶其於上班處所所使用且客觀上可稱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第7行關於「於被發現為行為人之前向警方自首上情而查獲」之記載應為「遂於111年9月29日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委員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呂沛紳係以砂輪機破壞殿內之賽錢箱而行竊盜行為,衡情砂輪機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可用於切割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而漏論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名,於法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9日晚上21時至22時間犯下本案,而被害人則是於翌日上午5時許發現殿內之賽錢箱鎖頭遭破壞,隨即請監視器廠商向警察報案並前來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發現係一名年青人持砂輪機進來破壞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這幾天我周邊的朋友圈中有聽說警方一直在詢問有關菓葉北極殿賽錢箱竊盜案等語,可見被告犯案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即透過有關人員之聯繫而查閱殿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掌握此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人之穿著、長相、髮型、左手臂刺青等特徵,由該等客觀性證據已可指向係特定行為人犯案,並藉此展開尋人及相關之調查,認警察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應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是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向警方主動到案說明時,警察應已發覺犯罪,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企圖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行為實有不當,所幸並未發生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及給予被告機會以勵自新,兼衡被告向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為被告之雇主所有,並經被告歸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故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工具亦無事證顯示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由被告取得之情形,亦不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呂沛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沛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9日21時8分許,攜帶其所有之砂輪機1台,前往澎湖縣○○鄉○○村○○0號「○○村○○殿」內,破壞殿內之賽錢箱第1道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法開啟該箱之第2道鎖,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持鐵絲插入上開寶錢箱第2道鎖之鎖孔仍無法開啟而離去。經該殿廟祝透過監視器廠商向警方報案後,呂沛紳自知難逃法網,於被發現為行為人之前向警方自首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沛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此有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