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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旻哲與告訴人林○○因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持鋁棒擊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恐嚇警告意味甚濃,破壞當地社會治安,且令告訴人心感恐懼不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考量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持以恫嚇之鋁棒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本院衡酌該鋁棒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吳旻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於111年12月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朝陽路與文林街口時,與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吳旻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取出放置於車內之鋁棒,下車朝林○○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揮打,致該車面板、左前方向燈破裂受損,足生損害於林○○,並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旻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林○○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四)車損照片11張與維修估價單1份。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查本案被告吳旻哲雖辯稱:我只是心急、生氣,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然其持鋁棒下車逼近告訴人車輛並進而揮棒敲擊該車,上開舉動顯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衡酌一般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顯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另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當時係將汽車停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開門擋住其去路,妨害其自由騎行之權,構成強制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用車門擋住我的路,打我的機車,問我要不要留他的電話給我,我說不用,他就開車走了,整個過程約1分鐘等語。依告訴人所述經過,被告停車、下車至其駕車離開之時間相當短暫,雖有持棒揮打機車之強暴行為,然隨即離開,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已屬有疑。況被告雖將汽車停於告訴人之機車前,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該處為開放之馬路,告訴人仍可繞道或轉向自由駛離,尚難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受到壓制,自無遽以強制罪責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