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7號
被 告 曾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號、112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源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除補充調解委員紀錄表、及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曾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竟
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但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取之現金數額、
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其刑,就竊取被害人徐○○財物之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竊取被害人陳○○財物之部分,量處拘役55日,及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及
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教化之目的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6,100元,為被告2次犯罪所得之利益,既未實際賠償給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 告 曾慶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6日23時6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趁夜深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掀開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徐○○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又於112年1月27日23時48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前,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掀開陳○○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陳○○所有之金錢5,800元,得手後,
旋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徐○○、陳○○2人發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徐○○、陳○○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現金共計6,1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