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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上兵飛彈操作兵」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兵飛彈發射兵,係現役軍人,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第2行關於「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3時15分擔任單位營門哨哨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凌晨3時15分擔任單位營門檢管哨哨長」、第5行關於「同日5時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凌晨5時3分許」、第8行之「密碼,」後,應補充「而假借此職務上之機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111年空防自主調字第023號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職業軍人,於案發當日下哨後趁安全士官在執勤中睡覺時而侵入公務電腦,且下哨後仍需待在營區內待命,並無放假等情,業經被告自陳明確,核屬在營區內值勤中,且被告曾擔任安全士官而獲知公務電腦之密碼,自屬該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第35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僅成立刑法第361條、第358條、第359條之無故對於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刪除電磁紀錄罪,而漏論刑法第134條之罪名,於法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係基於無故入侵、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而刪除公務機關電腦所有保存之監視器攝錄影像之電磁紀錄,爰依刑法第361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軍人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上開行為,爰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軍人及公務員,本應嚴守分際並謹慎行事,竟假借職務上機會,無故入侵、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控之機密安全性,並導致社會對於公務機關電腦與網路安全機制的信賴效果產生動搖,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於憲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人(上兵)、被告之部隊長官於本院訊問時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後續遭部隊以記大過為行政懲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61條、第134條、第7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被   告 黃毅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白沙○○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笙係空軍防空暨○○指揮部第000營第0連上兵飛彈操作
    兵,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3時15分擔任單位營門哨哨長時,
    違規使用手機觀看影片遭營門監視器側錄,憂慮其所為事後
    被人從監視器影像發現,竟基於無故入侵、刪除公務機關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5時3分許,下哨前往
    單位安全士官桌旁,趁安全士官鄭○○於勤務中睡眠(所涉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際,在公務電
    腦輸入其曾擔任安全士官所獲知之密碼,登入並將該電腦之
    監視器系統格式化,因而刪除所有保存之監視器攝錄影像之
    電磁紀錄。    
二、案經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笙於憲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及證人謝○○、陳○○、蘇○○
    、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61
    2營112年2月6日空六一二字第112000005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
    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被告黃毅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無故入侵公務
    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刪除公務
    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刪除公務機關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相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並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