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1號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時30分許起至2時4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號○○KTV飲用百威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
上揭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黃○賢、韓○騏上路欲前往林森路不詳地點友人住處,於同日2時52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建國路與民生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56分許,測得張育誠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賢、韓○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