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珠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零伍拾陸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被告蔡明珠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
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是被告此部分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乙支票,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乙支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甲支票犯罪所得為13萬4,056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