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應為「陳金丰於114年4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等於澎湖縣馬公市民富街與文山路之岔路口靠西北側之加水站,其本應注意於同向二車道、設中央分隔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自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起駛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沿文山路逆向起駛迴車,
適有沿文山路往三總澎湖分院方向之由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同向二車道、設中央分隔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腰部、左膝挫傷、右前臂瘀青、頸關節與韌帶扭傷、右側肩部其他肌炎、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嗣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0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車狀況即貿然逆向迴轉,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至始
未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清潔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丰(原名陳金豐,嗣改陳稔升,再改現名〉於民國114
年4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山路文澳派出所往三總澎湖分院方向行駛,行經馬公市文山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同向二車道、設中央分隔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自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逆向作起駛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起駛廻車,適有同向後方之由黃○○(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驶同向二車道、設中央分隔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内側車道,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腰部、左膝挫傷、右前臂瘀青、頸關節與韌帶扭傷、右側肩部其他肌炎、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金丰就
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與正承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共4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
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物在卷
可按,.被告上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金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 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