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馬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王漢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40100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漢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木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56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里00號之2前(被移送人住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木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扣案木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棍,其雖屬木質,然質地亦屬堅硬,全長約91.4公分,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木棍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