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彭依強
被 告 鼎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簡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依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簡志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及對被告彭依強辯解不採之理由,
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民國114年8月13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41133828號函及所附之資料、經濟部114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43071246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號偵查卷宗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對被告彭依強辯解不採之理由如下:
㈠觀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公司先於110年11月19日有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然因申請書所蓋之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與原登記案留存印鑑章不符而經命補正,
嗣後○○公司再於同年月30日提出印鑑遺失切結書,於同年12月2日補正辦理完畢。然將上開兩次申登資料與○○公司之投標文件上所蓋印之印文進行比對,均可發現○○公司無論是原先留存於經濟部之印鑑章及變更後之印鑑章,樣式均與投標文件所蓋印者明顯不同,參以
證人羅○○於調詢時、證人彭○○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所示),可見○○公司向經濟部設立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未交給康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司),僅有交付另一組公司大小章給康城公司處理稅捐、會計方面之公司外帳事項,其他事涉○○公司其他核心業務或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等事項則未交由康城公司辦理。而投標政府採購案件事涉公司業務,且投標後亦有背負相關重要之法律責任或面臨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尚不會輕率為之,則以投標文件上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內部掌管之核心大小章之事證觀之,更不能逕自推認○○公司或彭○○有授意康城公司或被告彭依強參加本案之採購投標。 ㈡再觀之被告彭依強與彭○○間之簡訊內容(見偵1230卷第69頁、見偵4卷第57至65頁),係被告彭依強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主動發送道歉之簡訊,並自陳:這是我自己做的事,跟家裡沒關係。跟爸爸沒關係,他實質跟公司已經沒有關係,這是我自己做的,自己負責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彭依強於113年10月24日白天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完畢後(見調查筆錄
所載之之時間),立即私下自動向彭○○承認
錯誤,益見案件遭偵辦之初始階段,被告彭依強無論於檢調單位前或私下間之態度立場均屬同一,應具備高度之可信性。是被告彭依強後來改口稱係彭○○授意投標本案云云,
尚難憑採。
㈢綜上,
本案僅有被告彭依強嗣後翻異之單一指訴,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能證明彭○○有授意或授權為投標之事實,自難解免被告彭依強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彭依強、簡志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康城公司、鼎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彭依強、簡志達,各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就康城公司、鼎富公司均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罰金。被告彭依強則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彭依強盜蓋○○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依強利用不知情之康城公司員工羅○○偽造上開私文書持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彭依強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性質,犯罪目的亦相重疊,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公司認被告彭依強所犯罪名之競合關係為數罪併罰云云,應不可採。 ㈤被告彭依強、簡志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彭依強、簡志達已著手於妨害投標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等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渠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渠等無其他素行,及被告彭依強犯後承認犯政府採購法犯行、否認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仍為康城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簡志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仍為鼎富公司之代表人,育有1子1女;另衡酌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涉及之採購案性質與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依強、簡志達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康城公司、鼎富公司均為法人廠商,既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據本件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及第4項所示之罰金。 ㈠被告彭依強
偽造○○公司標單之私文書業經交由主辦單位以行使,已非其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依強於投標文件上所蓋之「○○實業有限公司」、「鍾○○」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需為沒收之諭知。 ㈢
至其餘扣案物品,聲請意旨均未聲請沒收之,且與本案犯行無關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康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鎮○○里○○○00號
兼 代表人 彭依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鼎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樓
簡志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依強係康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司)之負責人,簡志達係鼎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之負責人,彭○○(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經
不起訴處分)、鍾○○夫妻為彭依強之叔父、嬸母,並分別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上3家公司下合稱康城3公司)之實際、登記負責人。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公告辦理「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馬公油料分庫 陸軍一支部0系列000刨除
暨檢測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02萬2,406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
詎彭依強得悉上開招標訊息後,因恐投標廠商家數未滿3家而流標,明知鼎富公司、○○公司並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為使康城公司順利得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簡志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至14日間,彭依強未經○○公司及其負責人彭○○、鍾○○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康城公司員工羅○○使用蓋印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以製作○○公司投標文件,再經簡志達同意,將自簡志達處取得之鼎富公司之大小章、銀行無退票證明及押標金銀行本票用以製作鼎富公司投標文件後,由彭依強填寫康城3公司之標價,以康城公司標價863萬151元為最低價,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向澎防部投標本採購案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認○○及鼎富公司有意投標,致生損害於○○公司,並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嗣於同年月16日本採購案開標時,因彭依強未提供○○公司符合「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及鼎富公司符合「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投標廠商資格之證明文件,致澎防部辦理開標之承辦人員以○○及鼎富公司未檢附履約實績證明判為不合格,僅康城公司資格審查合格且報價為最低標,認定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可能性,宣布不予開標、決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與○○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康城公司、○○公司、彭依強、簡志達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彭依強、簡志達對於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詐術圍標事實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鍾○○於調詢及偵訊時、彭○○、羅○○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政府投標查詢系統資料、上海、華南、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及取款憑條、上海銀行轉帳支出
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康城3公司基本及相關投標資料、澎防部財物、勞務廢標紀錄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彭依強、簡志達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彭依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彭依強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辯稱:投標本採購案之前,我在新竹縣新埔鎮○○新世紀的咖啡廳大樹下,有
告訴○○公司彭○○要借他們公司的牌,彭○○知情也有答應,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時間忘記了,401報表部分,因為○○公司是2人公司,委託我們公司的小姐記帳,彭○○同意借牌後,我就跟會計小姐羅○○說請他提供○○公司的報表給我,但我沒有跟羅○○提到借牌的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時投標時,投標資料必須檢附○○公司110年9至10月的401報表及營業稅繳款單,這些資料如果不是經彭○○有同意被告彭依強協助投標,被告彭依強不可能拿到這些資料,且澎防部在同年12月16日發現投標有異狀,有發函給○○公司請他們說明,彭○○收到函文之後就有要求被告彭依強代為回覆,被告彭依強當時回覆之內容,是○○公司合法投標,倘若彭○○事先不知情的話,他應該會回覆澎防部說○○公司並未參與投標,○○公司有遭他人偽造文書之情事,然○○公司卻不是這樣回覆等語。惟查,被告彭依強確有透過不知情之康城公司員工羅○○完成○○公司投標資料之客觀行為,有前揭相關投標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經濟部函、鍾○○與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且為被告彭依強所未予爭執。另證人彭○○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公司負責人,被告彭依強在投標之前,沒有告訴我關於本採購案要借○○公司的牌投標乙事,我是112年1月收到軍方的公文,要我確認投標是否屬實,才知道有這件投標案,我收到公文時有打電話給被告彭依強問怎麼回事,被告彭依強說他已經回文好了,因為我公司剛成立時,都委由康城公司會計在製作文件,○○公司的外帳即申報給政府的帳,也是由康城公司的會計在做,所以被告彭依強有○○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證人鍾○○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目前是○○公司負責人,○○公司會計帳冊110年是由羅○○負責,111年下半年就委由其他會計事務所處理,關於○○公司110年9月及10月的401報表,以及該月之營業稅繳款書,是羅○○於110年12月14日透過LINE向我索取,這是我要請羅○○幫○○公司向稅捐處或國稅局辦理稅籍變更,羅○○當時就叫我要交這個營業稅繳款書辦理稅籍變更,我收到澎防部的函才知道○○公司參標本採購案等語;證人羅○○於調詢時證稱:我會有○○公司的章是因為彭○○有請我幫他申報○○公司的營業稅,所以章就一直留在康城公司,我印象中當時是被告彭依強交代我用○○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本採購案,至於原因是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有與鍾○○、彭○○討論過跟本採購案相關事宜,我都是依照被告彭依強的指示去做等語,此外亦有卷附對話紀錄
可佐,復參以被告彭依強受委託以○○公司名義回覆澎防部縱所述為實,然受託原因所在多有,實難以認定彭○○確有授權被告彭依強參與投標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借牌一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彭依強於調詢時原自白此部分犯嫌,稱彭○○對其擅自使用○○公司大小章投標乙事並不知情,
復於偵訊時改稱其係向彭○○借牌云云,然並未提出錄音、錄影等客觀證據以證其說,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檢視被告彭依強扣案手機,亦查無其與彭○○討論關於借牌投標之相關對話紀錄,有該站114年3月21日澎肅字第114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互核前開證據,可認證人彭○○、鍾○○所稱應屬實在。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罪嫌均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彭依強、簡志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彭依強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彭依強、簡志達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彭依強盜用○○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彭依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處斷。
㈢被告康城公司、鼎富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上開之罪,請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