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豪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51前人行道」應更正為「51號前人行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鄭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施工前,疏未設置
適當安全及阻隔措施,致
告訴人趙○莉受傷,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有賠償
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
被 告 鄭士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豪係中華電信外包廠商「信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19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仁愛路51前人行道,進行光纖熔接作業施工時,明知依澎湖縣馬公市市有土地
暨轄內管理道路臨時性使用收費自治條例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等相關文件向馬公市市公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且施工時應將施工設備、物品放置妥當並為適當安全阻隔措施,
詎鄭士豪未經申請且未設置適當安全及阻隔措施,貿然打開上址行人道水溝蓋進行施工且將電纜線隨意放置於人行道上,適有行人趙○莉行走至上址,腳絆到上開電纜線後,掉落至水溝孔內,致其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踝鈍挫傷、左膝部挫傷、左膝內外半月板受傷、右側第11節肋骨骨折、右胸挫傷、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趙○莉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趙○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114年5月7日府工土字第1140026437號函、114年4月18日府工土字第1140021443號函、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時序圖、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2張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