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祿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祿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刪除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記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緝85卷第149至151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謝○隆於
偵查中之證述」、第6至7行關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詎被告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
犯行,已然破壞
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其主導本案三家公司之投標,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張祿坤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澎湖縣政府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起辦理「澎湖大倉媽祖觀光文化園區雕像基座及周邊附屬設施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王○旺(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祿坤係「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長立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等號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後任負責人、張祿坤另任職「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之專案經理;不知情之謝○隆(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九豪公司之負責人;張○信(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經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之負責人。張祿坤為求順利於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中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由張祿坤向時任長立公司負責人之王○旺購買該公司之股份,並約定由張祿坤全權負責該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事宜,從而取得長立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後,於101年10月2日10時30許,由張祿坤代表九豪公司名義投標,另委託魏○昌及黃○畛(
渠等2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等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代表長立公司及圓直公司,而
攜帶投標標封參與投標並代表該二公司開標,藉以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以符採購程序之法定要件。魏○昌及黃○畛明知九豪公司、長立公司、圓直公司之標封封袋與其內文件均係由張祿坤一人所準備,亦知悉當日前往澎湖縣政府係從事系爭工程之投標,竟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分別代表長立公司及圓直公司投標,而於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魏○昌及黃○畛並於系爭工程之開標程序中全程在場,於101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進行本件採購案開標時,因圓直公司投標文件未符規定經判定為不合格標,於開標程序主持人請九豪公司及長立公司減價時,魏○昌並當場代表長立公司表示不能再減,致使澎湖縣政府工務處經辦標案人員
陷於錯誤,就九豪公司宣布保留決標,並於同月3日11時30分決標予九豪公司,致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足以損害澎湖縣政府對公開招標作業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張祿坤於九豪公司得標後,即基於該公司營造專案經理之職位而負責系爭工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政風處
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祿坤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魏○昌、黃○畛、謝○隆、王○旺、證人即長立公司前任員工張○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公函、澎湖縣政府會核簽單、澎湖縣政府採購案件決標/無法決標投標文件審查結果書面通知單、澎湖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標的底價表、開標及決標紀錄、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決標公告、投標廠商授權委託書、九豪公司及長立公司押標金支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文及查覆資料、王○旺與張祿坤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署103年度偵字第300號
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300等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祿坤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