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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4 年度馬簡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LOC(中文名:陳氏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阮○○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A00000000000 (越南籍,中文名:陳氏祿)
            女 36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段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下稱:陳氏祿)為失聯移工,為躲避查緝,以拾獲之阮○○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得知阮○○之個人資料,明知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購票網站須以個人身分證字號購票,用以驗證身分,竟意圖損害阮○○之利益,基於違反妨害電腦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華信航空網路購票系統,未經同意輸入阮○○之身分證字號及生日,而偽以阮○○之名義,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8日前某日,購買華信航空114年6月8日代號AE2381號班機(台北飛澎湖),並透過華信航空APP線上取票後,持阮○○健保卡通過安檢而成功搭機至澎湖縣,足生損害於華信航空乘客之正確性及阮○○。
 ㈡於114年6月9日某時,購買華信航空114年6月11日代號AE366號班機(澎湖飛台北),並透過華信航空APP線上取票後,持阮○○健保卡通過安檢時遭查獲冒名,足生損害於華信航空乘客之正確性及阮○○。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祿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報告、華信航空購票紀錄3紙、購票證明單、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