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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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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5 年度馬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馬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蔡睿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7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睿杰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睿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日21時50分許、21時57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分別於上記時間,手持鋁棒前往洪○○經營之理髮店,毀損該店之玻璃門,而據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鋁砸毀玻璃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為憑。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足以引起周圍住戶內心恐懼與不安,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又被移送人前後2次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鋁棒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