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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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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5 年度馬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7至11行關於「警方於114年3月12日『12時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前往謝明翰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謝明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警方於114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持另案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前拘提被告,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於同日18時56分許』徵得謝明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彰偵卷第80至81頁、第103頁、第107至113頁、第115至117頁)。
二、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品惡習、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彰偵卷第7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0號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友人住處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4年3月12日12時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前往謝明翰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謝明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1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