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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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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5 年度馬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裕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因貪圖一己私利,無端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聲請撤回告訴書2份在卷可憑(警476卷第18頁、第23頁、警428卷第16頁、第21頁),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其領有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警428卷第9頁),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428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Avier35W快充電源供應器」1盒、「咖啡廣場」1瓶及「滿天星餅乾」1包,業經被告向告訴人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2號
                   115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許國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2月28日6時3分許,在曾○彬擔任店長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光復門市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Avier35W快充電源供應器」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後,藏入背包內,未經付款即離開該店。 
 ㈡於115年3月9日12時2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鑫光復門市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咖啡廣場」1瓶及「滿天星餅乾」1包(總價60元),得手後,旋藏入背包內,未經付款即離開該店。曾○彬盤點商品發覺短少,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彬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國裕於偵查中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時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人於115年6月4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撤回告訴書2張在卷可佐,是無證據釋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