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鵬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鵬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紹綸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鵬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之前某日17時4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澎湖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良」之不詳人士,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從事以詐欺取財犯罪。
嗣取得呂文鵬上開澎湖縣農會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3日15時許,以LINE暱稱「小美」與洪○○聯繫向其佯稱:
可參與猜幸運數字賣黃金活動云云,洪○○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16時16分許及17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及4萬8,000元,共計9萬3,000元至
上揭澎湖縣農會帳戶,該些款項
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呂文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申設之澎湖縣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的帳戶借給香港朋友,她的綽號是「阿妹」,我20、30年前在香港碼頭工作時認識「阿妹」,她當時向我借2萬港幣,經過20、30年再聯絡,對方有提到向我借款一事,我才會認為對方是「阿妹」,「阿妹」說要匯20萬港幣給我,要還我2萬港幣,剩下的錢等她回台灣再還給她,後來「阿妹」叫我與LINE暱稱「陳彥良」之人聯絡,「陳彥良」自稱經濟部公務人員,我依「陳彥良」的指示將提款卡寄給他,「陳彥良」說這樣才能開通國際匯款功能,我沒有詐騙被害人,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洪○○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澎湖縣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澎湖縣農會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與「阿妹」即LINE暱稱「guawei」間通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份以佐其說,惟觀諸該些LINE通話內容,未見被告
所稱「阿妹」匯款係為償還舊債
一節,又被告曾以LINE傳送:「這不是詐騙集團吧」、「我擔心」、「我感的怪怪的」等文字訊息詢問「阿妹」,既被告主觀上已懷疑其寄送提款卡行為之合法性,
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提供之澎湖縣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故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開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陳彥良」,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陳彥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
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