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6行關於「於114年6月14日14時55分、14時56分及同年6月18日12時29分許,在某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14日15時20分及同年6月18日12時34分許,在某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代碼分別為808、013)之自動櫃員機」(警卷第55至57頁)。
㈠本件被告陳文宗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贓款,以預約無卡提款方式交由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
車手提領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
洗錢罪
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以預約無卡提款方式交由其他車手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代為操作詐得款項,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
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考量前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應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
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
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取得陳文宗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王○芸佯稱:其為友人黃○婕,需借款云云,致王○芸
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陳文宗上開郵局帳戶內,另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樺佯稱:可一同租屋云云,致林○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4時55分、14時56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陳文宗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由陳文宗使用「行動郵局」APP開啟「無卡提款」後,輸入交易密碼並取得預約提款序號,再轉傳給該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身分不詳車手,於114年6月14日14時55分、14時56分及同年6月18日12時29分許,在某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無卡提款序號、金額及無卡提款密碼,而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王○芸、林○樺於事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芸、林○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文宗固坦承申用
上揭郵局帳戶之行動郵局APP一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基本上我都是使用行動郵局,只有我自己使用,因為行動郵局要綁定自己申設的手機,即使別人知道我行動郵局帳密也無法用其他手機使用,上開帳戶變警示戶後我無法使用,我也沒去問,我也不知道我帳戶為何會匯入款項,匯款資料我真的都不知道,因為我也沒查帳戶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王○芸、林○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
等情,業經
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告訴人林○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網路上所查得行動郵局-開啟無卡提款之流程可知,欲開啟無卡提款,必須在行動郵局輸入交易密碼及序號,若被告不曾將密碼提供給他人,實難想像他人能輕易猜中密碼及序號藉以使用行動郵局無卡提款功能,是其所辯,顯不可採。另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114年6月14日15時17分及同年月18日12時31分,仍操作手機之行動郵局APP預約無卡提款,進而使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車手於114年6月14日15時20分及同年6月18日12時34分許得以無卡跨行提領一空,顯然被告可藉由網路郵局APP得知郵局帳戶進出金流狀況,則被告就告訴人等匯款及車手提款之事均應有所知悉,足認郵局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並同意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換言之,詐騙集團必然經過被告同意,確保被告不會盜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始可能放心提供被告之郵局帳戶予被害人,由此亦可知悉被告所述不知帳戶匯入款項及原因云云,不可採信。查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又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明知詐欺集團係要利用其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其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自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爰被告自願交付其名下金融帳號供不明金流出入,並擔任洗錢之車手,自甘成為犯罪集團犯罪之工具,參以現下詐欺風氣盛行,人頭帳戶為犯罪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必要工具,唯有斷絕人頭帳戶、車手,犯罪集團才無法取得、鞏固贓款,是請審酌上情,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1萬2,000元,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