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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5 年度馬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參公升、鋁箔包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黃聖文簡易履歷影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尚未與被害人賠償、和解,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往來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汽油3公升、鋁箔包紅茶1罐,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文前係吳00所經營「金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耐斯租車行)之員工。詎黃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28日4時27分起至4時56分止,在澎湖縣○○市○○路000號金耐斯租車行前,徒手竊取吳00所有之汽油約3公升,將之注入自身所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油箱內,又擅自使用藏於租車行外之備用鑰匙,打開金耐斯租車行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冰箱內為吳00所有之鋁箔包紅茶1罐,得手後,隨即飲用殆盡並離開現場。嗣經吳00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00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述財物,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在上址金耐斯租車行前竊取汽油約10公升一節,此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觀諸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從告訴人之油桶倒出汽油至一般約6公升之胖胖瓶,填裝之容量約半瓶容量,再倒入被告騎乘之機車內使用,再將胖胖瓶與漏斗放回原處,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考;又衡諸一般125cc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箱設計約5公升,被告竊取之汽油應約3公升,被告辯稱尚難謂無稽;告訴人認被告竊取10公升汽油云云,僅為單一指訴,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得此數量之汽油,然此節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