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文
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參公升、鋁箔包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除應補充黃聖文簡易履歷影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黃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尚未與被害人賠償、和解,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往來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汽油3公升、鋁箔包紅茶1罐,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文前係吳00所經營「金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耐斯租車行)之員工。
詎黃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28日4時27分起至4時56分止,在澎湖縣○○市○○路000號金耐斯租車行前,徒手竊取吳00所有之汽油約3公升,將之注入自身所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油箱內,又擅自使用藏於租車行外之備用鑰匙,打開金耐斯租車行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冰箱內為吳00所有之鋁箔包紅茶1罐,得手後,隨即飲用殆盡並離開現場。
嗣經吳00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00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述財物,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在上址金耐斯租車行前竊取汽油約10公升
一節,此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觀諸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從告訴人之油桶倒出汽油至一般約6公升之胖胖瓶,填裝之容量約半瓶容量,再倒入被告騎乘之機車內使用,再將胖胖瓶與漏斗放回原處,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可考;又衡諸一般125cc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箱設計約5公升,被告竊取之汽油應約3公升,被告辯稱尚
難謂無稽;告訴人認被告竊取10公升汽油云云,僅為單一指訴,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得此數量之汽油,然此節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