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犯罪之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
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犯罪之誣告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林○○分別為林○○之長子、胞弟,兩人為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現係任職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擔任防治科科長。
詎林建廷因發覺其父林○○分得之家產盡失,其叔林○○仍保有分得家產,
乃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林○○並無瀆職或違法
逮捕等不法情事,竟意圖使林○○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等地,虛構林○○有包庇林○○賭博,及受林○○違法逮捕等不實情節,而以不詳設備撥打電話或連結網際網路填寫信箱方式,向附表所示機關陳情或
告發。
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0租屋處,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林建廷」,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團「報廢公社二館」,發布文章內容為「本人於2025/9月份提告當時110年賭博案件,您公務人員居然能在現時去查處有無違法,目前員警腦袋到底在想什麼,其警方回函卻是如此,請問有哪個名眾會在家裡簽賭六合彩還輸的一乾二淨,追溯期限為五年,今天您們警方要這樣查處的話,那台灣某些事件為何會亂七八糟希望您們自己了解。怎麼了?違反人員是警官的兄長就能瀆職吃案是嗎?#警政署麻煩查處。#林○○#警政署#澎湖縣警察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文澳派出所」等不實言論,並附上父親林○○遭其檢舉查無不法之書函,足以損害林○○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建廷固坦承前揭客觀申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略以:我叔叔即
告訴人林○○明知我父親林○○有沉迷於賭博的情況,但
告訴人知而不報,並未加以阻止我父親賭博,且告知我這件事與他無關,所以我才認為告訴人有瀆職、吃案的情形,我希望藉由發文標註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讓警方看見這件有關我父親林○○賭博的案件,更加關注並加以偵辦云云。惟查: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
結證甚詳,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戶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6日警署督字第1130185692號函附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114年4月18日警署督字第1140094081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澎警督字第1130023535號函、114年4月24日澎警督字第1140007626號函、警察局政風室114年9月5日澎警政室字第1143114835號函、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案件紀錄表、被告114年8月28日與9月21日警詢筆錄、114年10月27日告發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督察科113年12月23日簽、會簽意見、澎湖縣政府1999縣民服務專線受理案件單位(機關)處理表、偵查隊簽、警察局簽稿會合單、員警114年9月2日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
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輪值人員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署長信箱郵件資料4份、勤務中心受處理民眾110電話報案紀錄彙整表6份、受理110報案紀錄表7份、警察局政風室簽3份、臉書社團畫面擷取照片2張等件在卷
可按。
㈡次查,被告明知其多次反映、檢舉其父林○○於110年間涉有賭博情事,卻未受處理,係因其從未確切提出具體內容與事證
等情,有前揭員警114年9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
足憑(見本署114年度他字第233號卷第43至44頁)。再者,告訴人在被告所指瀆職或違法逮捕之時間,係擔任警局之內勤主管職務,並無可能為被告所指稱之瀆職或違法逮捕行為,亦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且被告
迄今亦無法提出相關
佐證供參,顯見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並無任何瀆職或違法逮捕等情事,
竟仍以肯定語句恣意誣指,是被告所為顯係虛構事實
而非單純出於懷疑或誤認,足使告訴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指之
故意甚明。
㈢綜上,故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69條之普通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
構成要件。
所稱「他人」,乃指行為人以外之人,行為人不必指明姓名,如其申告客觀上足使人
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即足。必無此情形,始能謂與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相當。而其誣告之方式,無論為告訴、告發、自訴、報告或陳情,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所不拘。亦不以行為人明示要求對他人
予以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必要(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違犯瀆職或違法逮捕等情事,尤逕自以陳情或告發之方式,試圖讓被告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自應論以誣告罪責。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之叔父,雙方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該等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誣告行為雖有多數,但時間密接、手段相似、犯意單一,且侵害之
法益同一,在
法律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上開誣告與加重誹謗等罪之行為間,犯意不同與行為與保護法益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末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誣告
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迄均未進行裁判程序,若就上揭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有完全自白,請
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同法第310條第2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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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內政部警政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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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輪值人員公務電話)及其勤務指揮中心(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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