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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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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5 年度馬簡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魏文賢
被      告  陳其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馬簡字第1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8日10時38分許,進入鳥嶼福德宮內,徒手竊取岳公子神像上懸掛之純金金牌1面,該金牌重約3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1,000元,至今仍未尋獲,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00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其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18日10時38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鳥嶼福德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岳公子神像上懸掛之純金金牌1面(重約3錢,價值約5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經福德宮廟公魏○嘉察覺有異並告知福德宮主任委員魏文賢,由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馬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竊盜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51,0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51,000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是於同年8月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1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