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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00 年度馬簡字第 8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87號 原   告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禮捷  住同上 被   告 康寬遠  住澎湖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2萬6,885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1日就上開請求 利息部分,當庭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金額,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公司員工,自民國98年5月1日 起經原告派駐在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安宅院區從事環境維 護工作,於同年11月26日離職。詎被告明知上開院區之病患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輕度精神病患者,竟利用工作 之際,於98年11月24日3時50分許,在該院區3樓護理站之治 療室,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上 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侵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訴外人A女就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對原告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以99年度附民字第3號判決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40萬元 ,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附民上訴字第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被告無力償還,訴外人A女遂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0月15日以澎院 通100司執義字第2916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在臺灣銀行澎湖 分行之存款於42萬6,885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訴外人A女。被告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原告 為被告之僱用人,於賠償訴外人A女上開款項後,自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全部求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擔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但目 前在監服刑,無能力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務契約、員工到 職切結書、離職切結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56號起訴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行政 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環境清潔維護及值勤勞務採購案契約書、 本院澎院通100司執義字第2916號執行命令及通知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23頁),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 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 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萬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 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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