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87號
原 告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禮捷 住同上
被 告 康寬遠 住澎湖縣.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2萬6,885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2月1日就
上開請求
利息部分,當庭更正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金額,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公司員工,自民國98年5月1日
起經原告派駐在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安宅院區從事環境維
護工作,於同年11月26日離職。
詎被告明知上開院區之病患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輕度精神病患者,竟利用工作
之際,於98年11月24日3時50分許,在該院區3樓護理站之治
療室,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上
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侵
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
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訴外人A女就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對原告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以99年度附民字第3號判決原告與被告應
連帶給付A女40萬元
,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附民上訴字第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被告無力償還,訴外人A女遂向本
院
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0月15日以澎院
通100司執義字第2916號
執行命令,就原告在臺灣銀行澎湖
分行之存款於42萬6,885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訴外人A女。被告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原告
為被告之僱用人,於賠償訴外人A女上開款項後,自得依
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全部
求償,故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擔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但目
前在監服刑,無能力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勞務契約、員工到
職
切結書、離職
切結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56號起訴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行政
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環境清潔維護及值勤勞務採購案契約書、
本院澎院通100司執義字第2916號執行命令及通知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23頁),被告
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認諾
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
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萬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
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