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歐興國
被 告 協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俊信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馬勞小字第1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楊依靚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2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8月7日提
出書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2元,及自101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9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每日工資為
1,300元,
詎被告未經預告,而於101年5月27日片面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未滿
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應有10日之預告
期間,被告未經預告而終止,依同
條項第3款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13,000元。又
原告工作已有9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半個月之
資遣費14,
625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尚應給付101年5
月份之加班費1,657元。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未果,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資、資遣費及加班費,及自調解不成立之日之
翌日即
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2元。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工作期間經常飲酒而違反被告工作規則,
且經屢勸不聽。又原告於101年5月27日飲酒後,故意將被告
所有之拖板車駛入鐵工廠內,導致輪胎破損,被告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13,000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
條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故被告無
需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9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司機一職,
離職前每日工資為1,300元。
(二)依被告之工作規則,工作期間禁止飲用酒類物品。
(三)原告於101年5月27日將被告所有之拖板車駛入被告公司內
之鐵工廠,該車壓到尖銳物品,導致輪胎破裂。被告為修
理輪胎,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3,000元。
(四)被告於101年5月27日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五)倘被告需支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9,000元。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第5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101年5月
份之加班費?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係合法。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於工作期間經常飲酒,而違反工作規則等
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據證人張明祥到庭證稱原告於工
作期間確有飲酒之情況,1個星期大約有1至2天會飲酒,
且都是在開車時飲用,又原告於101年5月27日當天亦有飲
酒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3頁)。
核與證人曾俊誠證稱原
告於工作期間會飲酒,有時比較頻繁,有時比較少,原告
於101年5月27日當天飲酒後,將車輛駛入鐵工廠而刺破輪
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工作
期間,有飲酒而違反工作規則乙節,應屬真實。
惟按,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原告任職起第2個月即100年10月間,即知悉
原告有飲酒而違反工作規則乙情,為被告於101年6月1日
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所
自承,有上開會議
記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於101年5月27日將原告解
雇,顯已逾上開規定30日之法定期間,故被告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
屬無據。
2.又按勞工有故意損耗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者之
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5月27日將被告所有拖
板車駛入被告公司內之鐵工廠,壓到尖銳物品,導致輪胎
破裂,被告為修理輪胎,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3,000元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辯稱:其當天並未
飲酒,係因當天下雨,且車輛兩邊窗戶都壞掉,所以將車
子開進去避雨,才會往鐵工廠裡面開,故壓到尖銳物品,
導致輪胎破裂
云云。惟據證人曾俊誠證稱原告於101年5月
27日當天飲酒後,將車輛駛入鐵工廠而刺破輪胎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又證人張明祥證稱,原告於101年5月27
日當天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原告於101
年5月27日當日確有飲酒之行為,且於飲酒後將被告所有
之車輛駛入鐵工廠內。證人張明祥又證稱,其於被告公司
亦擔任司機工作,因鐵工廠內有很多廢鐵,故其不會將車
輛停放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許清心亦證
稱公司車輛均有固定車位,其通常不會將車輛停放於鐵工
廠,因該處有廢鐵,比較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是可知被告公司之廢工廠內有堆置廢鐵,若將車輛駛入,
易導致輪胎因碾壓廢鐵而破損等情,為被告公司員工所明
知。原告亦自承平時拖板車應停放於工廠之車庫,拖板車
有固定之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明知不
可將拖板車停放於鐵工廠,仍於飲酒後,故意將被告所有
之車輛駛入鐵工廠,導致輪胎破損,使被告因而支出修理
費用13,000元,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份之加班費,則有理由。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勞工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
遣費,應以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甚明。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
自屬無據。
2.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
於101年5月份任職期間,有加班之情事,故被告應給付其
加班費1,657元等語,有原告值勤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4條),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1年5月
27日將被告解雇,固為合法,然無礙於原告於工作期間加
班費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6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01年6月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並未請求被告給
付101年5月份之加班費,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加班費之給
付,應自101年6月2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
即屬無據。是
原告所為加班費之請求,應自其催告被告給付時起計算
遲
延利息,亦即自原告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當庭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1,657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楊依靚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