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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01 年度馬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蘇文章 被   告 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鑒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張弘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璟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勞簡字第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呂日治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八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 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每月平均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468元,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 費316,818元、101年10月份工作24日之薪資差額18,768元、 未休假薪資10,952元及保險費損失66,080元,共計408,531 元。嗣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具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 、101年10月份工作日數為23日,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97,000元、101年10月份薪資差額12,960元、未休 假薪資10,267元及保費損失66,080元,共計386,307元(本 院卷第18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其自88年5月間即任職於被告,擔任記者乙職,每月薪資 為22,000元,每日需發稿1,500字,每月「見報」總字數 需達40,000字,未達者以每字0.25元計,自月薪中扣除; 超出部分,則以每字0.25元核給稿費(下稱舊制)。然被 告於101年5月1日社內會議上,未取得員工同意,即以通 告事項發佈「全部記者改為以稿計酬」,亦即採無底薪制 ,每月薪資以見報字數按每字0.5元計算核給(下稱新制 )。經原告於101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異議後,被告 於同年月7日函覆「該通告僅係通知,尚未實施,薪資計 算仍維持舊制」。嗣於同年月9日被告委託社長甲○○向 原告表示,報社內僅原告就薪資制度提出異議,故原告之 薪資核算仍採用舊制,其餘員工則全數改採新制。又原告 於101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報社之行政人員乙○ ○,表示原告既為僅存有底薪之員工,其稿費應以發稿量 計算,而與新制以見報量計算不同。經乙○○口頭向甲○ ○及被告報社總編輯張OO請示後,被告同意以發稿量計 算原告薪資,故兩造自101年5月間起達成原告每月薪資為 底薪22,000元、每月「發稿」總字數需達40,000字,未達 者以每字0.25元自底薪扣除之協議(下稱系爭薪資協議) 。 (二)詎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先於101年10月7日以社長通告宣 布「自即日起全部人員稿費皆以見報字數計算,並追溯自 101 年10月1日」。又於同年月15日,再以社長通告宣布 自101年10月起全體記者之薪資採見報量計算,而將原告 薪資改為按件計酬之新制,且以新制計算原告101年10月 份之薪資,而僅核發3,907元與原告。原告遂於101月10月 17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請被告依兩造所為上開協議計 算薪資。然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以通告表示「員工薪資 以見報字數計算為歷年慣例」,而片面否認與原告所為系 爭薪資協議。原告因勞動權益遭受侵害,且提出異議仍不 為被告接受,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於101年10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 拒絕原告所為上開終止,並宣稱同意原告自動請辭,且將 變動薪資計算之責任歸咎於乙○○,表示將追討自101 年 5月1日起因乙○○疏失而使原告溢領之稿費,且拒絕給付 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並給付下列款項:⑴原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 101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共計13年6月。於94年7 月 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時,被告並未給與原告選擇新舊 制機會,亦未替原告提存勞工退休準備金,故仍應適用勞 基法規定。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故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97,000元(22,000×13.5=297,000) 。⑵原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月23日之薪資為16,867元 (22,000÷30×23=16,867),被告僅給付3,907元,故 請求101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12,960元。⑶原告之工作年 資為13年6月,每年特別休假應為14日,故依勞基法第38 條規定請求14日之未休假薪資10,267元(22,000÷30×14 =10,267)。⑷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替其投保勞工保 險,而由原告自行以最低保險金額18,780元,以澎湖縣漁 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而需自負60%保費;如以被告為投保 單位,原告僅需自付20%保費,造成原告每月受有40%投 保費用之損失;又依就業保險法第41條第2項及行政院91 年12月27日院台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勞保費率為 5.5%,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自行投保160個月之損失共計66,080元(18,780×5.5 %×40%×160=66,080),以上共計386,307元等語,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於101年5月間承諾被告以舊制計算薪資, 故自101年5月1日起被告全體員工均採用新制計算薪資,僅 原告迄至其離職時止仍維持以舊制計算,亦即每日發稿1,50 0字、每月「見報」總字數需達40,000字,此為被告報社歷 年慣例,因此被告並未變更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而未更改 勞動契約之條件。又甲○○並未承諾過原告以「發稿量」計 算薪資(即系爭薪資協議),僅同意原告以舊制計算薪資, 亦即以「見報量」計算,而未同意系爭薪資協議。縱認甲○ ○曾答應原告系爭薪資協議,但員工薪資計算方式之改變需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可,甲○○並未經董事會授權,故其與 原告所為約定,亦屬無權代理,而對被告不生效力。但因被 告報社出納員工乙○○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誤導,故原 告101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均以系爭薪資協議計算,甲○○ 於101年10月間有召開董事會決定是否追討原告溢領之薪資 差額,然因董事決議未通過,故並未進行追討,但自101 年 10月份起原告薪資必須以舊制計算。又被告對於記者是否加 入勞工保險,向來採取自由方式,因原告任職於被告時已參 加漁民保險,而自願選擇不加入勞工保險,並非被告不予投 保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8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記者乙職,工作內 容為依被告指派為採訪任務、撰稿,以供被告刊登於澎湖 時報版面。 (二)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每日需發稿1,500字,每月見 報總字數需達40,000字,若見報字數未達40,000字者,以 每字0.25元自月薪中扣除;超出40,000字者,則以每字0. 25元核給稿費(亦即舊制)。 (三)被告於101年5月1日於報社會議中,以澎湖時報通知事項 發佈「全部記者改為以稿計酬,亦即採無底薪、每月見報 字數為40,000字、每字稿費0.5元、相片每張100元,以計 算薪資(亦即新制)」。 (四)原告於101年5月4日以000100號存證信函表示異議,被告 於同年月7日以000021號存證信函表示上開事項僅係通知 ,尚未實施,薪資算法仍維持舊制。 (五)被告於101年5月9日委由報社社長甲○○向原告表示,原 告之薪資仍依照舊制核算,其餘員工則改採新制。 (六)被告於101年10月7日以社長通告,宣布自當日起全部員工 之稿費均以見報字數計算,並追溯自101年10月1日起實施 。 (七)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以2228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000231號存證信函 ,表示其未違反勞動契約,而不予給付資遣費,但同意原 告自動離職。 (八)原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工 作年資為13年6月。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1.兩造於101年5月間,是否有為系爭薪資協議? 2.被告於101年10月間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更改其薪資核 算方法? (二)若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01年10月薪資差額、14日未休假薪資、被告未替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失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是否有 理由?又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 1.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終止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 勞僱關係之契約。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該等事項之變更亦應由勞雇 雙方商議決定,是雇主自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擅自更改 勞工之工資計算方式。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間達成原告每月薪資為底薪 22,000元、每月「發稿」總字數需達40,000字,未達者以 每字0.25元自底薪扣除之系爭薪資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其僅同意原告以舊制計算薪資云云。惟觀之原 告提出被告總編輯張致和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 乙○○稱:總編,你是不是記得,那時候他們有講說蘇大 哥的稿量是要依那個『發稿量』計算嗎?他現在把錯誤怪 在我身上。張致和稱:誰?乙○○稱:社長。張致和稱: 他有問過沒有錯。...有問過,後來好像是說為了安撫, 才用『發稿量』計算」(本院卷第62頁、第192頁),可 知被告確有承諾原告以系爭薪資協議計酬。雖被告辯稱: 張致和所稱之發稿量,實際上就是指見報量云云。張OO 亦陳稱,如依原告正常發稿量都會到達公司所要求之見報 量,所以才會如此說等語(本院卷192頁)。惟查,稿費 計算之字數依據係以「見報量」或「發稿量」為計,乃迥 異之方式,斷難混為一談,而張OO擔任被告總編輯之職 務,對此制度之差異自知之甚詳,衡情無將該兩者混淆陳 稱,故被告及張致和上開所辯,係難採信。且據證人乙○ ○到庭具結證稱:緣原告寄存證信函與被告,兩造經調解 後,被告同意以「發稿量」計算原告之薪資,甲○○及張 致和均有主動告知其此事。嗣因其他記者有意見,經向甲 ○○及張OO請示後,其等仍表示原告薪資以「發稿量」 計算,其有重複詢問過此事,其等的確有明白為上開表示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被告雖辯稱乙○○於擔任被告 出納期間,連續5個月浮報稿費字數,以圖利原告,該2人 情誼非淺,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云云。惟乙○○與兩造間並 無親屬關係,亦無宿怨,且前與兩造間均具有僱傭或同事 情誼,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一方為虛偽陳 述;縱其計算原告發稿字數有誤,亦僅係其執行職務之疏 失,尚難憑此遽認有故意圖利原告之行為;且其證述情節 ,亦與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是乙○○所為 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間達 成系爭薪資協議乙情,即屬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員工薪資計算方式,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 可改變,甲○○並未經董事會授權,故其與原告所為約定 ,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經理人在公司章 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 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擔任被告報社社長乙職,負責報社之營運管理等情,為 甲○○所自承(本院卷第169頁),且依甲○○於101年10 月7日發佈之社長通告第2項所載「自即日起全部員工的稿 費皆以見報字數計算,並追溯自10月1日」等語,可認甲 ○○具有代理被告,更改員工薪資計算方式之管理權限。 被告雖辯稱員工薪資計算方式,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可 改變,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4.兩造於101年5月間起達成系爭薪資協議乙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10月間起更改原告薪資計 算方式,係有損害原告勞動權益之虞,從而,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 法。 (二)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給付,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 ①查原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 工作年資共計13年6月。又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前,被告並未詢問原告是否選擇適用新制,亦未按勞退 新制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資 遣費請求之法律適用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②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時,準用之。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3年6月,自得請 求被告發給13.5個月、以每月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7,000元(計算式:22,000(13 +6/12)=297,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101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部分: 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至101年10月23日,故其當月工作日數 共計23日,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而被告已支付原 告3,90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101年 10月份薪資為16,867元(計算式:22,000÷30×23=16,8 67),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3,907元後,請求被告101年 10月份之薪資差額12,960元,為有理由。 3.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部分: ①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 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 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 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 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 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 參照)。蓋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 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故勞工是否得以領取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視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 定,以落實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之立法美意。 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未請特別休假乙節,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雖未請過特別休假,但有請事假等 語。查觀諸原告所提其於101年10月11日寄送與甲○○之 信函記載:「...我週六請假到下週二,休假期間我只想 好好休假,這時間也請社長好好思考,究竟我值不值得留 下來。」,可知原告於101年10月間確有為請假之行為, 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為可採,則原告捨特別休假不為,而以 請事假代之,係屬因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特別休 假,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使其無法休完特別 休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度未請特別休假,係 因被告業務上需要所致,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特別休假未休之14日工資10,267元云云,難認可採。 4.保險費部分: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 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投保乙事,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投 保勞工保險而支出該保險費,而係另行以澎湖縣漁會為投 保單位,投保漁民保險,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 後段所定之請求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 允准。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7,000元及101年10月 份之薪資差額12,960元,共計309,960元。 (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合法,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7, 000元,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份 之薪資差額12,960元,共計30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呂日治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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