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蘇文章
被 告 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鑒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張弘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璟華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馬勞簡字第6號給付
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3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呂日治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八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
佰陸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每月平均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468元,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
資遣
費316,818元、101年10月份工作24日之薪資差額18,768元、
未休假薪資10,952元及保險費損失66,080元,共計408,531
元。
嗣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具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
、101年10月份工作日數為23日,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97,000元、101年10月份薪資差額12,960元、未休
假薪資10,267元及保費損失66,080元,共計386,307元(本
院卷第18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
訴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其自88年5月間即任職於被告,擔任記者乙職,每月薪資
為22,000元,每日需發稿1,500字,每月「見報」總字數
需達40,000字,未達者以每字0.25元計,自月薪中扣除;
超出部分,則以每字0.25元核給稿費(下稱舊制)。然被
告於101年5月1日社內會議上,未取得員工同意,即以通
告事項發佈「全部記者改為以稿計酬」,亦即採無底薪制
,每月薪資以見報字數按每字0.5元計算核給(下稱新制
)。經原告於101年5月4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
異議後,被告
於同年月7日函覆「該通告僅係通知,尚未實施,薪資計
算仍維持舊制」。嗣於同年月9日被告委託社長甲○○向
原告表示,報社內僅原告就薪資制度提出異議,故原告之
薪資核算仍採用舊制,其餘員工則全數改採新制。又原告
於101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報社之行政人員乙○
○,表示原告既為僅存有底薪之員工,其稿費應以發稿量
計算,而與新制以見報量計算不同。經乙○○口頭向甲○
○及被告報社總編輯張OO請示後,被告同意以發稿量計
算原告薪資,故兩造自101年5月間起達成原告每月薪資為
底薪22,000元、每月「發稿」總字數需達40,000字,未達
者以每字0.25元自底薪扣除之協議(下稱
系爭薪資協議)
。
(二)
詎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先於101年10月7日以社長通告宣
布「自即日起全部人員稿費皆以見報字數計算,並追溯自
101 年10月1日」。又於同年月15日,再以社長通告宣布
自101年10月起全體記者之薪資採見報量計算,而將原告
薪資改為按件計酬之新制,且以新制計算原告101年10月
份之薪資,而僅核發3,907元與原告。原告遂於101月10月
17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請被告依兩造所為上開協議計
算薪資。然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以通告表示「員工薪資
以見報字數計算為歷年慣例」,而片面否認與原告所為系
爭薪資協議。原告因勞動權益遭受侵害,且提出異議仍不
為被告接受,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於101年10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
拒絕原告所為上開終止,並宣稱同意原告自動請辭,且將
變動薪資計算之責任歸咎於乙○○,表示將追討自101 年
5月1日起因乙○○疏失而使原告溢領之稿費,且拒絕給付
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並給付下列款項:⑴原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
101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共計13年6月。於94年7 月
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時,被告並未給與原告選擇新舊
制機會,亦未替原告
提存勞工退休準備金,故仍應
適用勞
基法規定。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故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97,000元(22,000×13.5=297,000)
。⑵原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月23日之薪資為16,867元
(22,000÷30×23=16,867),被告僅給付3,907元,故
請求101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12,960元。⑶原告之工作年
資為13年6月,每年特別休假應為14日,故依勞基法第38
條規定請求14日之未休假薪資10,267元(22,000÷30×14
=10,267)。⑷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並未替其投保勞工保
險,而由原告自行以最低保險金額18,780元,以澎湖縣漁
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而需自負60%保費;如以被告為投保
單位,原告僅需自付20%保費,造成原告每月受有40%投
保費用之損失;又依就業保險法第41條第2項及行政院91
年12月27日院台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勞保費率為
5.5%,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自行投保160個月之損失共計66,080元(18,780×5.5
%×40%×160=66,080),以上共計386,307元等語,
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3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於101年5月間承諾被告以舊制計算薪資,
故自101年5月1日起被告全體員工均採用新制計算薪資,僅
原告
迄至其離職時止仍維持以舊制計算,亦即每日發稿1,50
0字、每月「見報」總字數需達40,000字,此為被告報社歷
年慣例,因此被告並未變更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而未更改
勞動契約之條件。又甲○○並未承諾過原告以「發稿量」計
算薪資(即系爭薪資協議),僅同意原告以舊制計算薪資,
亦即以「見報量」計算,而未同意系爭薪資協議。縱認甲○
○曾答應原告系爭薪資協議,但員工薪資計算方式之改變需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可,甲○○並未經董事會授權,故其與
原告所為約定,亦屬無權代理,而對被告不生效力。但因被
告報社出納員工乙○○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誤導,故原
告101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均以系爭薪資協議計算,甲○○
於101年10月間有召開董事會決定是否追討原告溢領之薪資
差額,然因董事決議未通過,故並未進行追討,但自101 年
10月份起原告薪資必須以舊制計算。又被告對於記者是否加
入勞工保險,向來採取自由方式,因原告任職於被告時已參
加漁民保險,而自願選擇不加入勞工保險,並非被告不予投
保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8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記者乙職,工作內
容為依被告指派為採訪任務、撰稿,以供被告刊登於澎湖
時報版面。
(二)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每日需發稿1,500字,每月見
報總字數需達40,000字,若見報字數未達40,000字者,以
每字0.25元自月薪中扣除;超出40,000字者,則以每字0.
25元核給稿費(亦即舊制)。
(三)被告於101年5月1日於報社會議中,以澎湖時報通知事項
發佈「全部記者改為以稿計酬,亦即採無底薪、每月見報
字數為40,000字、每字稿費0.5元、相片每張100元,以計
算薪資(亦即新制)」。
(四)原告於101年5月4日以000100號存證信函表示異議,被告
於同年月7日以000021號存證信函表示上開事項僅係通知
,尚未實施,薪資算法仍維持舊制。
(五)被告於101年5月9日委由報社社長甲○○向原告表示,原
告之薪資仍依照舊制核算,其餘員工則改採新制。
(六)被告於101年10月7日以社長通告,宣布自當日起全部員工
之稿費均以見報字數計算,並追溯自101年10月1日起實施
。
(七)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以2228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000231號存證信函
,表示其未違反勞動契約,而不予給付資遣費,但同意原
告自動離職。
(八)原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工
作年資為13年6月。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1.兩造於101年5月間,是否有為系爭薪資協議?
2.被告於101年10月間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更改其薪資核
算方法?
(二)若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01年10月薪資差額、14日未休假薪資、被告未替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失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是否有
理由?又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
1.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終止
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
勞僱關係之契約。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該等事項之變更亦應由勞雇
雙方商議決定,是雇主自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擅自更改
勞工之工資計算方式。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間達成原告每月薪資為底薪
22,000元、每月「發稿」總字數需達40,000字,未達者以
每字0.25元自底薪扣除之系爭薪資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其僅同意原告以舊制計算薪資
云云。
惟觀之原
告提出被告總編輯張致和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
乙○○稱:總編,你是不是記得,那時候他們有講說蘇大
哥的稿量是要依那個『發稿量』計算嗎?他現在把錯誤怪
在我身上。張致和稱:誰?乙○○稱:社長。張致和稱:
他有問過沒有錯。...有問過,後來好像是說為了安撫,
才用『發稿量』計算」(本院卷第62頁、第192頁),可
知被告確有承諾原告以系爭薪資協議計酬。雖被告辯稱:
張致和
所稱之發稿量,實際上就是指見報量云云。張OO
亦陳稱,如依原告正常發稿量都會到達公司所要求之見報
量,所以才會如此說等語(本院卷192頁)。
惟查,稿費
計算之字數依據係以「見報量」或「發稿量」為計,
乃迥
異之方式,斷難混為一談,而張OO擔任被告總編輯之職
務,對此制度之差異自知之甚詳,衡情無將該兩者混淆陳
稱,故被告及張致和上開所辯,係難採信。且據證人乙○
○到庭
具結證稱:緣原告寄存證信函與被告,兩造經調解
後,被告同意以「發稿量」計算原告之薪資,甲○○及張
致和均有主動告知其此事。嗣因其他記者有意見,經向甲
○○及張OO請示後,其等仍表示原告薪資以「發稿量」
計算,其有重複詢問過此事,其等的確有明白為上開表示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被告雖辯稱乙○○於擔任被告
出納期間,連續5個月浮報稿費字數,以圖利原告,該2人
情誼非淺,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云云。惟乙○○與兩造間並
無親屬關係,亦無宿怨,且前與兩造間均具有僱傭或同事
情誼,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一方為虛偽陳
述;縱其計算原告發稿字數有誤,亦僅係其執行職務之疏
失,尚難憑此
遽認有故意圖利原告之行為;且其證述情節
,亦與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是乙○○所為
上開證詞自
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間達
成系爭薪資協議乙情,即屬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員工薪資計算方式,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
可改變,甲○○並未經董事會授權,故其與原告所為約定
,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經理人在公司章
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
第三
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擔任被告報社社長乙職,負責報社之營運管理
等情,為
甲○○所
自承(本院卷第169頁),且依甲○○於101年10
月7日發佈之社長通告第2項
所載「自即日起全部員工的稿
費皆以見報字數計算,並追溯自10月1日」等語,可認甲
○○具有代理被告,更改員工薪資計算方式之管理權限。
被告雖辯稱員工薪資計算方式,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可
改變,然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4.兩造於101年5月間起達成系爭薪資協議乙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10月間起更改原告薪資計
算方式,係有損害原告勞動權益之虞,從而,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
法。
(二)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給付,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
①查原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
工作年資共計13年6月。又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前,被告並未詢問原告是否選擇適用新制,亦未按勞退
新制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資
遣費請求之
法律適用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②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時,
準用之。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3年6月,自得請
求被告發給13.5個月、以每月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7,000元(計算式:22,000(13
+6/12)=297,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101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部分:
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至101年10月23日,故其當月工作日數
共計23日,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而被告已支付原
告3,90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101年
10月份薪資為16,867元(計算式:22,000÷30×23=16,8
67),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3,907元後,請求被告101年
10月份之薪資差額12,960元,為有理由。
3.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部分:
①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
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
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
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
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
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
參照)。蓋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
休憩之機會,
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故勞工是否得以領取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視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而
定,以落實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之立法美意。
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未請特別休假乙節,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雖未請過特別休假,但有請事假等
語。查
觀諸原告所提其於101年10月11日寄送與甲○○之
信函記載:「...我週六請假到下週二,休假期間我只想
好好休假,這時間也請社長好好思考,究竟我值不值得留
下來。」,可知原告於101年10月間確有為請假之行為,
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為可採,則原告捨特別休假不為,而以
請事假代之,係屬因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特別休
假,
難認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使其無法休完特別
休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度未請特別休假,係
因被告業務上需要所致,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特別休假未休之14日工資10,267元云云,難認可採。
4.保險費部分: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
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投保乙事,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投
保勞工保險而支出該保險費,而係另行以澎湖縣漁會為投
保單位,投保漁民保險,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
後段所定之請求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
允准。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7,000元及101年10月
份之薪資差額12,960元,共計309,960元。
(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合法,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7,
000元,並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份
之薪資差額12,960元,共計30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呂日治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日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