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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03 年度司馬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馬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顏文堂 上列當事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對相對人所發如附 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以致無 法到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證明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 知函、通知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 三、經核其聲請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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