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馬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顏文堂
上列
當事人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
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受讓
債權,對相對人所發如附
件所示之
債權讓與通知,因相對人
住居所遷移不明,以致無
法到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證明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
知函、通知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
三、經核其聲請事項,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
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