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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03 年度馬簡字第 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建泰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許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里0號之 26「金木鷹架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尖山變電所3樓工作完 畢,下至1樓呼叫鷹架工人準備休息時,詢問原告「為何伊 交待之工作做這麼少?」,原告回稱係營造老板叫伊做別的 工作,被告即告知「鷹架老板叫伊負責工地事務,有什麼事 向伊反應」時,原告復大聲回應,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活動扳手刺擊原告之右胸部,致其受 有右前胸壁擦挫傷(約2X1平方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5日而無法從事鷹架工作,鷹架 工作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千2百元,原告因而受有工 作收入損失3萬3千元。又時值冬季,原告穿著厚重衣物,竟 仍遭被告持活動扳手刺穿衣物,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被告 施力甚猛,且被告事後毫無悔意,不道歉、不賠償,更向原 告揚言要告去告,原告因而受有身心上痛苦,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10萬3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 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有如原告所述傷害原告之事實,該 被告負責的,被告會負責,請原告給予被告一個工作機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上開活動扳手刺 擊原告之右胸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認定,並有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此節事實應足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 酌一般人受到活動扳手以刺擊方式刺擊胸膛,精神上會受到 較大驚嚇,並酌以兩造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 受傷害等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ꆼ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15日不能從事鷹 架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萬3千元云云,雖提出上開澎湖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稽諸該診斷證明書,其上就後 續醫療醫囑記載僅有「門診複查」之記載,並未認定原告有 因受系爭傷害而須休養15日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再積極舉 證以實其說,復衡以系爭傷害為右前胸壁擦挫傷(約2X1平 方公分)之傷害,衡情尚難認原告受此傷害下,有達須休養 不能從事鷹架工作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 有工作收入損失3萬3千元云云,即難為採。 ꆼ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 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6月17日為催告之日。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至今仍未清償,已構成給付遲延,是依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另計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千 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各如主文第4項前段及但書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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