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建泰
訴訟
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
被 告 許英俊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65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2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里0號之
26「金木鷹架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尖山變電所3樓工作完
畢,下至1樓呼叫鷹架工人準備休息時,詢問原告「為何伊
交待之工作做這麼少?」,原告回稱係營造老板叫伊做別的
工作,被告即告知「鷹架老板叫伊負責工地事務,有什麼事
向伊反應」時,原告復大聲回應,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活動扳手刺擊原告之右胸部,致其受
有右前胸壁擦挫傷(約2X1平方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5日而無法從事鷹架工作,鷹架
工作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千2百元,原告因而受有工
作收入損失3萬3千元。又時值冬季,原告穿著厚重衣物,竟
仍遭被告持活動扳手刺穿衣物,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被告
施力甚猛,且被告事後毫無悔意,不道歉、不賠償,更向原
告揚言要告去告,原告因而受有身心上痛苦,向被告請求
精
神慰撫金7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10萬3千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千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
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有如原告所述傷害原告之事實,該
被告負責的,被告會負責,請原告給予被告一個工作機會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上開活動扳手刺
擊原告之右胸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認定,並有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此節事實應足
堪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衡
酌一般人受到活動扳手以刺擊方式刺擊胸膛,精神上會受到
較大驚嚇,並酌以兩造身分、地位、被告行為
態樣、原告所
受傷害
等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1萬5千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難認有理由。
ꆼ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15日不能從事鷹
架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萬3千元
云云,雖提出上開澎湖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稽諸該診斷證明書,其上就後
續醫療醫囑記載僅有「門診複查」之記載,並未認定原告有
因受系爭傷害而須休養15日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再積極舉
證
以實其說,復衡以系爭傷害為右前胸壁擦挫傷(約2X1平
方公分)之傷害,衡情尚難認原告受此傷害下,有達須休養
不能從事鷹架工作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
有工作收入損失3萬3千元云云,即難為採。
ꆼ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
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6月17日為催告之日。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至今仍未清償,已構成
給付遲延,是依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另計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千
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各如主文第4項前段及但書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就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