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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04 年度馬簡字第 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馬簡字第22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洪永澎 訴訟代理人 洪添英       陳統壹       呂正航 被   告 澳凱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超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馬簡字第2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及理由要 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伍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102年度消防衣裝備乙批財物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系爭採購案於102年6月4日 得標,102年11月11日辦理驗收,因驗收不合格,原告依系 爭採購案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七)規定給予被告20日改正期 ,期限至102年12月5日,惟被告遲未依兩造訂立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及前開改正期限完成改正,原告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7條約定,於103年8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全部,系爭採購案逾期日數自改正期屆滿即102年12月5日之 次日起至103年8月14日契約解除日止,共計252日,原告依 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4條約定,就逾期日數,每日按契 約價金總額816,750元計算千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逾期違 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總計被告須向原告繳 納逾期違約金為163,350元(計算式:816,750×20%)。爰 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250條、第26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3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030號支付命令卷,下 稱司促卷,卷內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業經解除,被告之保證金亦被沒收, 採購物品業遭退回,表示系爭採購案並未交易,原告再要求 兩成違約金,被告認為不合理,且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委員亦 言免付違約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逾期日數自改正期屆滿即102年 12月5日之次日起至103年8月14日契約解除日止,共計252日 被告遲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內容改正完成,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4條之約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逾契約價金總額 20%,應以契約價金總額20%計即163,350元(下稱系爭逾期 違約金)計,並於103年8月25日通知被告繳納等節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契約書影本、原告驗收 紀錄影本及原告102年11月14日澎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102年12月12日澎消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3 年8月14日澎消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103年8月25日 澎消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內卷附 影本),應堪採認。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系爭逾期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得主張解除契約而不須給付逾期 違約金?㈡本件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有系爭逾期違約金之約 定及系爭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既不爭執,而堪採認,則揆諸首 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採購契約業已經解除,而拒絕本 件逾期違約金之給付。從而,被告辯稱東西被退回來,案子 沒交易成,系爭採購契約經解除,不須再給付逾期違約金云 云即難認可採。 ㈡又本件兩造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原告就被告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81,675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一節,既 未予爭執,應堪採認。則揆諸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有關履約 保證金之約定,由其中第3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部分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9.其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 未賠償者,予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之約定,即可推 認該保證金性質上應屬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並無明確 限定系爭保證金用以擔保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種類、範圍, 該契約書內亦無明確約定原告除沒入該保證金外,得再請求 損害賠償等條款,尚難認該保證金範圍上並不包含擔保原告 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從而,本件原告因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依上開第11條第3款第5目之約定,既已主張不予發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則於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額度範圍內,應自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中扣除,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主張除逾期違約金外,另受有其他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即應扣除 原告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即為81,675元(計算式:163,350元-81,67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逾期違約金,審諸 卷內系爭採購契約契約書,並未顯示有約定具體給付期限, 僅第14條第3款約定顯示「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 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 抵」,原告雖提出103年8月25日澎消搶字第0000000000號函 ,顯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曾通知被告繳納該逾期違約金, 惟並未就該函是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為舉證,自難認於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前,該逾期違約金之給付已有確定期限, 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 害賠償債務,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為 準,從而,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逾期違約金有理由部分,訴請 另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見司促卷內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83,675元及 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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