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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06 年度馬司小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司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鈺梅 代 理 人 曾鈺婷 相 對 人 泰陽健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其在網路購物事件係指消費者下單 購買地而言,併予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其係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4樓住處以電子聯繫之方式向相對人購買商品 ,是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上開住處,其所購買商品之寄送 地(即收件地或約定債務履行地)亦係在上開住處,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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