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馬小字第9號
原 告 葉養
訴訟
代理人 葉峵民
被 告 澎湖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陽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下稱○○○等6人)共有祭祀公業土地
即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等6人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
。
嗣經被告之居間而由○○○等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
定以多數決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842,880元出售予
第三人。然
本件原告並
非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且未委託被告
出售系爭土地,
惟被告卻於居間成立後,直接扣除原告應負
擔之仲介服務費68,429元,被告此舉顯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揆其規範意旨係在解決共有土地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
,即無從處分所發生之困難。又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因資
訊之公開性不足,或因不動產交易之技術性、專業性、高價
性,及交易須配合金融機構之資金融貸業務與不動產登記事
項,
乃經由仲介業者居間並提供交易過程之協助,
消費者則
藉以節省買賣不動產過程中所需支出之勞力與時間。是
參酌
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立法精神,亦應認為
其共有人與他人簽訂處分該不動產之仲介契約,對於全體共
有人亦有
拘束力,否則不同意出售者,即
無庸分擔仲介費用
,顯非公平,是被告自應分擔仲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
被告於系爭土地售出後經扣除68,429元之仲介費
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非委託銷售契約之當事人,則依
上開
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從而,被告扣除68,429
元仲介費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429元,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認共有人與他人簽訂處分該不動產之仲
介契約,對於全體共有人亦有拘束力,否則不同意出售者,
即無庸分擔仲介費用,顯非公平等語。惟部分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
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
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
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
字第1703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雖有
權一併處分未同意出賣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未同意出賣之
共有人既與買受人並不生何買賣關係,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之意旨,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
被告間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是未同意出賣之原告,自無與被
告間,有何委託銷售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執此遽謂原告應
受○○○等6人與被告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拘束,並不
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2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
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