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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07 年度馬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馬小字第9號 原   告 葉養 訴訟代理人 葉峵民 被   告 澎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陽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下稱○○○等6人)共有祭祀公業土地 即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等6人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 。嗣經被告之居間而由○○○等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 定以多數決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842,880元出售予 第三人。然本件原告並非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且未委託被告 出售系爭土地,惟被告卻於居間成立後,直接扣除原告應負 擔之仲介服務費68,429元,被告此舉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揆其規範意旨係在解決共有土地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 ,即無從處分所發生之困難。又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因資 訊之公開性不足,或因不動產交易之技術性、專業性、高價 性,及交易須配合金融機構之資金融貸業務與不動產登記事 項,乃經由仲介業者居間並提供交易過程之協助,消費者則 藉以節省買賣不動產過程中所需支出之勞力與時間。是參酌 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立法精神,亦應認為 其共有人與他人簽訂處分該不動產之仲介契約,對於全體共 有人亦有拘束力,否則不同意出售者,即無庸分擔仲介費用 ,顯非公平,是被告自應分擔仲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 被告於系爭土地售出後經扣除68,429元之仲介費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非委託銷售契約之當事人,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從而,被告扣除68,429 元仲介費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429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認共有人與他人簽訂處分該不動產之仲 介契約,對於全體共有人亦有拘束力,否則不同意出售者, 即無庸分擔仲介費用,顯非公平等語。惟部分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 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 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0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雖有 權一併處分未同意出賣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未同意出賣之 共有人既與買受人並不生何買賣關係,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之意旨,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 被告間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是未同意出賣之原告,自無與被 告間,有何委託銷售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執此遽謂原告應 受○○○等6人與被告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拘束,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2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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