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馬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漢仁
訴訟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金東洋海上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政強
訴訟代理人 李玉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簽訂船員定期
僱
傭契約,約定原告自107 年4 月30日起擔任被告之事務員,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2,000元、津貼1,000 元,伙食費
每日為210 元。
惟原告任職後,被告不斷數落原告外表及長
相,原告不
堪其擾,原與被告約定於107 年5 月31日離職,
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0日逼迫原告離職並強迫簽署自願離職文
件。原告既
非自願離職且
本件終止契約原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
,原告自得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均薪資3
個月之
資遣費共計96,000元。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107 年4 月30日受雇被告擔任事務員,
主要工作為接待搭乘被告所屬船舶的客人並注意客人的行徑
,但原告工作態度惡劣,被告屢次接獲乘客反映原告嚼食檳
榔並亂吐檳榔汁,導致客艙內充滿異味,原告甚至破壞船上
救生器材,被告多次規勸並善意提醒原告,原告反曲解被告
用意。
嗣被告總經理李○○於107 年5 月14日晚間在宿舍發
覺原告手拿藥袋一包,趨前詢問,並提醒原告應提出健康檢
查紀錄表,詎原告回稱:伊體內裝5 根支架,現在是等死等
語,之後仍未提出健康檢查紀錄表。原告
復於107 年5 月15
日8 時許,被告所屬○○輪停泊嘉義布袋港時,向李○○表
達:伊做到今天為止,不做了等語,主動表明自願離職之意
思。因船舶進出港,需先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報備
船員名單,
俟名單上所有船員就崗位,始能出航,而被告於
107 年5 月月15日已遞送船員名單申請○○輪於同年5 月14
日至20日進出港,倘原告於5 月15日離職,次日自○○港駛
至○○港之航班,勢必因船員不足額無法啟航,李○○
乃徵
得原告之同意,待5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船班航行結束後,
再辦理離職手續。107 年5 月20日船泊馬公港後,李○○請
原告至辦公室,將其應領得之薪資詳列明細單交付其過目,
原告看過後回稱沒問題,原告並於次日上午至被告公司領取
薪資,且簽妥自請離職單、薪資領取簽收單、卸職申請書及
現金支出傳票,
足證原告係自請離職,並非遭被告資遣或終
止契約,與船員法第39條規定不符,依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資
遣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
4 月30日簽訂船員定期雇傭契約,約定原告自107 年 4月30
日起擔任被告之事務員,每月薪資32,000元、津貼1,000 元
,伙食費每日為210 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船員定
期僱傭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堪信為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原告於107 年5 月20日離職,並非
自願離職
一節,遭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
自承於107 年5 月21日在自請離職單、薪資領取
簽收單、卸職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第101 頁),
觀諸該自請離職單已載明:「李漢仁於4 月30
日到職,5 月20日離職,經公司評估不
適任,且李漢仁自請
離職」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李○○、張○○、
李○○於審理時並分別證稱:我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主
要為公司做現場管理,原告工作表現糟糕,咬食檳榔、破壞
救生器材。107 年5 月14日我見原告有拿藥在服用,就關心
問原告在吃甚麼藥,原告說5 根支架吃飽等死,5 月15日原
告就穿短褲到船上,說他就幹到今天,我跟原告說明天還要
開船,且報關已報到20日,希望原告能在20日以後再離職。
5 月20日船回到○○港後,我有將原告應領取得薪資詳列明
細單交付他過目,並且告訴他如果有甚麼意見,第二天再來
反應。21日原告來到公司也沒有任何反應,就在自請離職單
、薪資領取簽收單、卸職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領完
錢後就離開,原告都沒有提到過要求資遣費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我受僱被告擔任經理,主要
工作配合公司指示辦理船務工作。107 年5 月20日船回到○
○港後,原告有到辦公室,我不知道他們在談甚麼,但是我
感到氣氛融洽,我有聽到李○○對原告說你要看一下,看完
要簽名,我沒有聽到原告要求資遣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 頁至第105 頁);我受雇被告擔任會計跟文書處理工
作,我有接到旅客投訴說我們船員嚼食檳榔、亂吐檳榔汁,
船上有檳榔的異味,要我們改善,我們船員只有原告吃檳榔
。107 年5 月15日原告向李○○說他做到當天就不幹了,李
○○有打電話回公司說這件事,我親自接的電話,我告訴李
○○因為我們船舶的進出港都要跟管理單位作申請,要核准
才能進出港,5 月15日上午我們就已經預報15日到20日的船
班,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並審核通過,我請李○○跟原告協
調一下是否能夠做到5 月20日。107 年5 月20日船回到馬公
港後,有請原告到辦公室,李○○要我把原告工作
期間的薪
資先詳細列表拿給原告看,我現場告知原告有甚麼問題要提
出來,並當場影印一份給原告帶回去詳細看,原告當時看了
以後說沒有問題,5 月21日原告在自請離職單、薪資領取簽
收單、卸職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字簽名,他沒有表示
任何意見,也沒有要求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
107 頁)。經核
上開證人的證詞與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之自請
離職單
所載內容相符,可知原告係自請離職,且雙方同意於
107 年5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亦未協議給付資遣費,
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強迫原告於107 年5 月20日離職,並非自
願離職
云云,與現有書面證據以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
,顯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為受被告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自
屬船員法第2 條第5 款
所稱之船員,其僱用應依船員法之規
定,此點
合先敘明。次按依船員法第20至22條、第39條之規
定,僱用人與船員間之雇傭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A、單方片面終止:
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a 、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船員法第22條之規定須經預
告,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20條之規
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b 、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
形:依船員法第21條規定,船員不需經預告得終止契約,且
依同法第39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
止僱傭契約之情形)。B、
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
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
而在
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
並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既
係出於原告自願離職,且雙方並未協議給付資遣費,
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關於資遣
費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96,000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