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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08 年度馬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馬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漢仁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金東洋海上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政強 訴訟代理人 李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簽訂船員定期僱 傭契約,約定原告自107 年4 月30日起擔任被告之事務員,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2,000元、津貼1,000 元,伙食費 每日為210 元。惟原告任職後,被告不斷數落原告外表及長 相,原告不堪其擾,原與被告約定於107 年5 月31日離職, 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0日逼迫原告離職並強迫簽署自願離職文 件。原告既非自願離職且本件終止契約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原告自得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均薪資3 個月之資遣費共計96,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107 年4 月30日受雇被告擔任事務員, 主要工作為接待搭乘被告所屬船舶的客人並注意客人的行徑 ,但原告工作態度惡劣,被告屢次接獲乘客反映原告嚼食檳 榔並亂吐檳榔汁,導致客艙內充滿異味,原告甚至破壞船上 救生器材,被告多次規勸並善意提醒原告,原告反曲解被告 用意。嗣被告總經理李○○於107 年5 月14日晚間在宿舍發 覺原告手拿藥袋一包,趨前詢問,並提醒原告應提出健康檢 查紀錄表,詎原告回稱:伊體內裝5 根支架,現在是等死等 語,之後仍未提出健康檢查紀錄表。原告復於107 年5 月15 日8 時許,被告所屬○○輪停泊嘉義布袋港時,向李○○表 達:伊做到今天為止,不做了等語,主動表明自願離職之意 思。因船舶進出港,需先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報備 船員名單,俟名單上所有船員就崗位,始能出航,而被告於 107 年5 月月15日已遞送船員名單申請○○輪於同年5 月14 日至20日進出港,倘原告於5 月15日離職,次日自○○港駛 至○○港之航班,勢必因船員不足額無法啟航,李○○乃徵 得原告之同意,待5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船班航行結束後, 再辦理離職手續。107 年5 月20日船泊馬公港後,李○○請 原告至辦公室,將其應領得之薪資詳列明細單交付其過目, 原告看過後回稱沒問題,原告並於次日上午至被告公司領取 薪資,且簽妥自請離職單、薪資領取簽收單、卸職申請書及 現金支出傳票,足證原告係自請離職,並非遭被告資遣或終 止契約,與船員法第39條規定不符,依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資 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 4 月30日簽訂船員定期雇傭契約,約定原告自107 年 4月30 日起擔任被告之事務員,每月薪資32,000元、津貼1,000 元 ,伙食費每日為21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船員定 期僱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堪信為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原告於107 年5 月20日離職,並非 自願離職一節,遭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自承於107 年5 月21日在自請離職單、薪資領取 簽收單、卸職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第101 頁),觀諸該自請離職單已載明:「李漢仁於4 月30 日到職,5 月20日離職,經公司評估不適任,且李漢仁自請 離職」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李○○、張○○、 李○○於審理時並分別證稱:我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主 要為公司做現場管理,原告工作表現糟糕,咬食檳榔、破壞 救生器材。107 年5 月14日我見原告有拿藥在服用,就關心 問原告在吃甚麼藥,原告說5 根支架吃飽等死,5 月15日原 告就穿短褲到船上,說他就幹到今天,我跟原告說明天還要 開船,且報關已報到20日,希望原告能在20日以後再離職。 5 月20日船回到○○港後,我有將原告應領取得薪資詳列明 細單交付他過目,並且告訴他如果有甚麼意見,第二天再來 反應。21日原告來到公司也沒有任何反應,就在自請離職單 、薪資領取簽收單、卸職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領完 錢後就離開,原告都沒有提到過要求資遣費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我受僱被告擔任經理,主要 工作配合公司指示辦理船務工作。107 年5 月20日船回到○ ○港後,原告有到辦公室,我不知道他們在談甚麼,但是我 感到氣氛融洽,我有聽到李○○對原告說你要看一下,看完 要簽名,我沒有聽到原告要求資遣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 頁至第105 頁);我受雇被告擔任會計跟文書處理工 作,我有接到旅客投訴說我們船員嚼食檳榔、亂吐檳榔汁, 船上有檳榔的異味,要我們改善,我們船員只有原告吃檳榔 。107 年5 月15日原告向李○○說他做到當天就不幹了,李 ○○有打電話回公司說這件事,我親自接的電話,我告訴李 ○○因為我們船舶的進出港都要跟管理單位作申請,要核准 才能進出港,5 月15日上午我們就已經預報15日到20日的船 班,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並審核通過,我請李○○跟原告協 調一下是否能夠做到5 月20日。107 年5 月20日船回到馬公 港後,有請原告到辦公室,李○○要我把原告工作期間的薪 資先詳細列表拿給原告看,我現場告知原告有甚麼問題要提 出來,並當場影印一份給原告帶回去詳細看,原告當時看了 以後說沒有問題,5 月21日原告在自請離職單、薪資領取簽 收單、卸職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字簽名,他沒有表示 任何意見,也沒有要求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 107 頁)。經核上開證人的證詞與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之自請 離職單所載內容相符,可知原告係自請離職,且雙方同意於 107 年5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亦未協議給付資遣費, 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強迫原告於107 年5 月20日離職,並非自 願離職云云,與現有書面證據以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 ,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為受被告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自 屬船員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之船員,其僱用應依船員法之規 定,此點合先敘明。次按依船員法第20至22條、第39條之規 定,僱用人與船員間之雇傭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A、單方片面終止: 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a 、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船員法第22條之規定須經預 告,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20條之規 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b 、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 形:依船員法第21條規定,船員不需經預告得終止契約,且 依同法第39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 止僱傭契約之情形)。B、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 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 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 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既 係出於原告自願離職,且雙方並未協議給付資遣費,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關於資遣 費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96,000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