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馬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武經文
訴訟代理人 林郡習
葉清興
被 告 億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鐘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在澎湖縣○○市
○○路○○巷○ 號前因施工不慎,挖損伊於76年至79年間所埋
設之40m/m PVCP自來水管線設備(下稱
系爭管線),伊遂委
外辦理搶修,因而受有修理工料費新臺幣(下同)7,088 元
及營業損失(含水量流失)196 元,共計7,284 元之損害,
而被告於施工前並未通知伊至現場會勘,亦有過失,導致
本
件損害之發生。經伊屢次催收,被告
迄未清償,
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284 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承包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07 )○○油料
庫周邊道路、排水溝等環境基礎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澎湖縣○○市○○路○○巷○ 號前施工時確有挖損系爭
管線,
惟因原告埋設系爭管線之深度過淺,亦未提供管線分
布圖供參,致伊一施作即立刻挖到水管,故不應由伊賠償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許於澎湖縣○○市○○路○○
巷○ 號前,因履行系爭工程事項,而有挖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管線。
㈡原告有委託○○企業有限公司就
上開損壞部分進行修繕(見
本院卷一第112 頁)。
㈢系爭管線之埋設位置距離地面未達10公分。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管線受損,是否有
過失?原告管線之設置是否過淺,致被告於施工時挖損?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管線受損,是否有
過失?原告管線之設置是否過淺,致被告於施工時挖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
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預先蒐集有
關資料,必要時,應查勘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澎湖
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⒉
經查,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執行者
,固應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預先蒐集相關資料,以確認系爭
管線所埋設之位置及深度;而原告
自承:通常如果有要施工
的話,縣市○○路權單位會通知我們到現場會勘(見本院卷
一第89頁),參以系爭工程契約附錄3 第3.2.1 之規範,應
由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召集相關人員進行施工前協調會議(見
本院卷二第55頁)等語,是被告雖為系爭工程之執行者,然
就管線埋設位置、施工協調事項仍應由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召
開會議協調之。關於此節,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函覆表示:系
爭工程項目為道路翻修開挖12公分,新建排水溝開挖深度65
公分及 75 公分,因高於各管線單位埋設之深度,故並未召
開施工會議,亦未會同管線單位會勘施工地點,有該市公所
109 年 3 月 25 日以馬工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 147 頁),可見定作人業已認定系爭管線
之埋設位置係較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深,故並未召開施工前
會議,且未通知及會同原告會勘現場,
堪以認定。
⒊再者,系爭管線埋設深度未達10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告所僱工人係以機具挖掘方式進行系爭工程,有現場照片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原告雖表示系爭管線
係於76年至79年間所埋設,當時並無詳細的深度規範,然而
,系爭管線埋設深度未達10公分,該深度實屬過淺,被告縱
以人工方式謹慎挖掘,亦因無從預見挖掘處埋設有自來水管
線而得以避免損壞系爭管線,是被告就系爭管線之毀損是否
有故意過失可言,已
非無疑。原告另表示系爭管線早於76年
至79年間已埋設,埋設距今已逾30餘年,其圖資未規定註明
管線埋設深度,故無法確認實際埋設深度等語,
是以,系爭
管線埋設之年代久遠,
期間亦可能因道路拓寬,路形改善或
路面重新刨鋪等因素而變動,原告既已自承無法確認實際埋
設深度,又如何期待他人於施工時投以相當之注意進行工程
。況且,系爭管線距離地面之深度過淺,縱使原告提供相關
管線位置圖,使被告能於開挖前先會同原告會勘試挖,仍有
相當程度會挖損系爭管線之風險,是以,
難認被告對本件損
害之發生有過失且有歸責性。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承前所述,被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本院自
無庸另就原告主張
之金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28
4 元
暨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上訴),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