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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09 年度馬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育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昇營造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 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 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按 ,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25、26條之公司清算、 解散之規定,公司經撤銷者應行清算程序。次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5條第1 項,有限公司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且未推定清 算人代表公司時,全體股東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處分與相對人共有土地,爰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 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相對人 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體股東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上昇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寄 發存證信函,並經郵務機構退回。惟相對人上昇營造公司業 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相關 規定,應以上昇營造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從而,聲請 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 認對於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