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5號
原 告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聯益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鄭吉智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280 元,並自108 年9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92,280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392,280 元,並自民國108 年8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5
月21日以民事準備1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
280 元,並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其職員葉○○於107 年9 月間向伊請購被告所屬包括
東吉島、花嶼、東嶼坪及東吉嶼所設置之發電機組耗材(下
稱
系爭耗材),伊依葉○○提出之需求於107 年9 月12日提
供報價單,後經與葉○○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07 年11月1
日確認同意後,伊分別於107 年11月5 日、6 日完成交貨及
相關服務,並由被告派駐離島當地人員簽章
肯認,足認
兩造
交易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耗材之價金予伊。
㈡
退步言之,縱認葉○○未獲被告授權,伊依據葉○○之採購
需求,辦理更換被告所需之系爭耗材之服務,過去亦曾採用
相同模式採購,被告事後亦完成付款,則葉○○於
本件交易
中實有
表見代理被告之外觀存在。甚者,如兩造就系爭耗材
之
買賣契約並未
合致,被告既已收受系爭耗材及服務,則具
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或伊亦係出於避免離島地
區發生斷電危機,而為被告
無因管理之行為,
是以,被告均
應給付系爭耗材之價金予伊。
爰依
民法買賣契約、
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80 元,並自108 年9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葉○○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伊約僱人員
,司職離島水電相關業務,
惟經伊事後調閱相關承辦公文,
並未查獲相關核准採購保養系爭耗材之紀錄,其採購品項、
數量及金額均未簽核,屬葉○○私人約定採買,縱經伊派駐
於離島當地人員簽收,亦難歸咎於伊。
㈡再者,事後原告與伊間尚有其他採購行為,伊之承辦人均會
於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上蓋章,如此方符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上並無任何伊之蓋印,故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而原告明知其無給付義務卻仍給付系爭耗材,自屬
非債清
償,原告亦無未伊管理之意思,亦不成立無因管理,是以伊
並
無庸給付價金予原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㈠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提出東吉島、花嶼、東嶼坪之相關發
電機組材料之報價單共5 份,並以客戶為被告、聯絡人為葉
○○先生之記載,金額共計392,280 元(見本院司促卷第5
至9頁)。
㈡葉○○於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機關
,並自107 年5 月1 日至被告建設課支援,於107 年7 月5
日至12月31日轉任被告專業臨時人員,於上開
期間司職被告
離島水電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㈢葉○○曾於107 年11月1 日與原告承辦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至上開地點安裝機電工作之電話內容(見本院司促卷第
10頁、本院卷第105至213 頁)。
㈣於107 年11月5 日至6 日原告有將系爭耗材相關電機產品檢
修及安裝至上開地點,並經被告於該島上之人員簽收(見本
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
㈤原告分別於108 年4 月11日、108 年7 月23日及108 年9 月
12日發函予被告請其支付392,280 元(見本院司促卷第21至
24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60 頁):
㈠兩造對於系爭耗材機電產品之檢修、安裝及交付是否有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
㈡如沒有合致,被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或
原告有為被告之利益管理事務,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之情形?
㈢如有上開原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392,280 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機電產品之檢修、安裝及交付是否有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買賣契約為
諾成契約,倘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要素互相同意者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
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民法第
103 條亦有明文。
⒉
經查,葉○○於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
告機關,於上開期間司職被告離島水電相關業務,嗣原告於
107 年9 月12日提出東吉島、花嶼、東嶼坪之系爭耗材相關
發電機組材料之5 份報價單予葉○○後,葉○○於107 年11
月1 日與原告承辦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至上開地點安裝
機電工作之電話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
),復有葉○○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及鄉長手緘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被告就離島水電
相關業務係指派葉○○承辦,而原告就系爭耗材買賣之聯絡
窗口為葉○○,此節
堪可認定。
⒊依證人葉○○
結證稱:我在職時負責離島水電業務(包含採
購),離島水電部分,因為情況比較特殊,所以我們會先委
託廠商做維護處理,再補後面文書程序,從我接這個業務以
來,都是用這個方式去辦理,前一個承辦人員交接給我的時
候,也是跟我說用這個方式進行。當時確實有用LINE通訊軟
體和原告人員聯繫,一直都是有跟原告採購發電機設備,且
有請原告做安裝、維修,因為那時花嶼的發電機溫度過熱,
所以其
他案件就一起併在花嶼一起處理。本件我有把原告檢
附的資料上呈,但是當時鄉長正要交接,我也有跟課長指派
的一位專業臨時人員做交接。事後他有聯絡我說原告的發票
不見了,問我有沒有印象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至28
7 頁);參以報價單上
所載客戶名稱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聯絡人「葉○○先生」等內容,足見葉○○確實係以被
告之代理人身分,對外代表被告與原告採購及聯繫系爭耗材
及服務之提供。又葉○○於107 年9 月12日收受原告提出之
上開報價單後,亦代表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承辦人於
翌(13)日回電予原告承辦人,原告承辦人事後並向葉○○
報告107 年11月5 日、6 日要前往上開地點工作,葉○○遂
回覆OKAY等語,另
參酌原告至上開地點依約交付系爭耗材後
,業經被告派駐於當地之人員簽認,有電機產品服務
記錄為
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機電產品
之檢修、安裝及交付乙節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自已成
立生效
無訛。
⒋被告固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司促卷第5 至9 頁)應
由被告及承辦人員用印始為生效
云云。然買賣契約既為諾成
契約,亦屬
不要式契約,依上開說明,兩造對於系爭耗材之
採購必要之點(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則買
賣契約即有效成立。
徵諸被告亦曾由葉○○代理於本件採購
案件之前,向原告採購東吉島用料1 HP恆壓泵1 組,有原告
公司107 年7 月25日之報價單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9 頁),該份報價單上亦無被告及承辦人員用印蓋章,而葉
○○在收到報價單後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ok、照片跟發票
記得給我」等語,事後被告並已給付價金予原告,亦有對話
紀錄及電子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221 頁)
,是以,被告以報價單上未用印為由,主張契約未成立置辯
,並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392,280 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耗材之提供已成立
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原告既依約將系爭耗材安裝於上開地
點,並由被告於當地之人員簽認(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
),即已完成交付,故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報價單負
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392,28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惟
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有效成立為有理由,即毋庸再
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請求權部分為審認,併此敘明。
㈢
遲延利息之認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08 年9 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耗材之價款,被告於108 年9 月
17日收受之,有掛號回執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15 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392,280 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