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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0 年度馬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陳怡廷 相 對 人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8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馬簡字 第5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78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81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