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馬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陳怡廷
相 對 人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8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馬簡字
第5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78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81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